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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灵寿县栋发钢材经销处与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寿县栋发钢材经销处,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10民初3073号原告:灵寿县栋发钢材经销处,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正南北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发喜,职务:经理。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黄壁庄镇田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崔志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灵寿县栋发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栋发经销处)与被告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宝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宝物资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0月14日本案由审判员闫丽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栋发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刘发喜、被告新宝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兵山出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栋发经销处诉称,我从事钢材销售业务,被告在我处购买各种型号的钢材,共欠钢材款10610元,并且由被告公司职工戎保安收到货物并点清后,在我送货单的签字为证。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所签钢材款1061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责任及利息。被告新宝物资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来没有自原告处购买过钢材,也不欠其钢材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2、戎保安不是我单位职工,其在原告送货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代表被告,不能视为被告的行为。我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6日收款收据一份。2、2015年4月28日出库单一份。3、2014年12月4日收据一份。4、2015年5月28日出库单一份。5、2015年4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1、五份证据上的客户名称是磊鑫建材公司,而不是被告。2、戎保安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而是磊鑫建材公司职工,其签字行为应由磊鑫建材公司承担责任。3、三份证据只能说明是磊鑫公司已将钢材款支付给原告,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是送货单,两份出库单是原告送货的送货单。被告提供证人戎保安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15年从灵寿进的钢材是给磊鑫进的,钱应该找经营厂长明奎要,跟我没有关系,不知道给没给钱。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称其是磊鑫的职工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他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最近发放工资也是被告发放的。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6日收款收据一份。2、2015年4月28日出库单一份。3、2014年12月4日收据一份。4、2015年5月28日出库单一份。5、2015年4月28日收款收据一份。该五份证据“客户名称”处均写有“磊鑫”字样,落款处有“戎保安”签字。原告称被告承包磊鑫公司的院落,送货单填写“磊鑫”是为了把货送到磊鑫公司院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另,戎保安出庭作证称其系磊鑫公司员工,并认可货是替磊鑫公司签收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出库单上客户名称均写有“磊鑫”字样,且戎保安亦证实其系磊鑫公司员工。故原告将新宝物资公司作为诉讼被告不妥,即新宝物资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寿县栋发钢材经销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仕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