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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郑文业诉陈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业,陈荣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784号原告:郑文业,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勋,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杰,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郑文业与被告陈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勋、被告陈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荣杰立即偿还借款5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荣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陈荣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文业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郑文业多次催讨拒不归还。陈荣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陈荣杰承认郑文业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郑文业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郑文业与陈荣杰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且郑文业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荣杰应当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荣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文业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陈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毅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昕晟速 录 员  黄书卿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