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朱超英与黎某、黎亚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超英,黎某,黎亚月,卢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870号原告:朱超英,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发,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黎某,男,199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黎亚月(被告黎某之父),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被告:卢坤(被告黎某之母),女,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朱超英诉被告黎某、黎亚月、卢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能发、被告黎亚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卢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5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3日15时10分,被告黎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87县道由同心镇往藤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同心镇沙大屋垠路段时,与对向来车由陈日田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朱超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日田、朱超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和藤县富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3579元,其中:1.医疗费684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3.误工费3405元(34523元/年÷365天×36天=3405元,按农民每年产值34523元/年计算);4.护理费1409.17元(27071元/年÷365天×19天=1409.17元);5.交通费200元。被告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三被告全部赔偿。原告不要求辛传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亚月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认定,已赔偿原告195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无能力赔偿了。被告黎某、卢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15时10分,被告黎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E8PCJL2581011020)沿187县道由同心镇往藤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同心镇沙大屋垠路段时,与对向来车由陈日田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黎某、朱超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日田、朱超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人民医院和藤县富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6844.30元。被告黎亚月、卢坤是被告黎某的父母。被告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LE8PCJL2581011020)属于被告黎亚月所有,该车于2007年购买,买车时用辛传海的身份证购买,该车没有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1950元。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日田、朱超英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损害,依法应承侵权赔偿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1762.64元,其中:1.医疗费6844.30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1900元),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405元(34523元/年÷365天×36天=3405元),被告认为由法院认定,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广西从事农业生产在岗职工工资标准每74.17元计算,误工费为:1409.17元(27071元/年÷365天×19天=1409.17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1409.17元(27071元/年÷365天×19天=1409.17元),被告没有异议,认为由法院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也予支持;5.交通费2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11762.6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8744.3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3018.34元。被告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黎某、黎亚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744.30元和3018.34元,共11762.64元。由于被告已赔偿原告1950元,其尚应赔偿原告9812.64元。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黎某是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被告黎亚月、卢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车辆所有人黎亚月将其所有的无牌法且原告无证车辆交给原告黎某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某、黎亚月、卢坤共同赔偿原告朱超英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9812.64元。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黎某、黎亚月、卢坤共同负担5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19)转权利人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靖权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