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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干某、保某置业(舟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干某,保某置业(舟山)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830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方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懿倍,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干某。被告:保某置业(舟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干某、保某置业(舟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懿倍、被告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干某归还原告借款247889.97元,支付利息12255.53元,及按年利率5.145%上浮50%计算的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要求被告干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990元;3.拍卖、变卖被告干某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保某·风景沁园X幢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要求被告保某公司对被告干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被告干某因向被告保某公司购房所需申请贷款,此后原告和被告干某、保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干某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42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的,从欠息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保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正本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干某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保某·风景沁园X幢X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干某发放贷款26万元,然被告干某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7月31日,已累计逾期12期,构成违约。因被告干某就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和抵押权证,故被告保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约尚未免除。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干某未答辩。保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请。本被告为被告干某的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系事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现已竣工并交付,具备办理房产证和抵押权证的条件,因被告干某不配合办理房产证,才导致房产预告抵押未能转为正式抵押。该房产已符合折价、拍卖和变卖的条件,原告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此基础上,本被告的阶段性保证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如法院判决本被告应承担责任,应先执行被告干某的抵押房产,本被告也将积极予以配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某某银行提交的贷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对账单、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代理费收款回单,原告主张的事实可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保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分户登记凭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邮件面单,被告保某公司主张的事实可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干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7889.97元,尚欠利息累计12255.5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干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干某逾期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干某提前还款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保某·风景沁园X幢X室的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鉴于该房产尚未办理权属登记和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正式设立,故原告就该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某公司为借款提供阶段性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抵押权尚未设立,故被告保某公司的保证期限尚未届满,保证责任尚不可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保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247889.97元,支付截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2255.53元,及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7.7175%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借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作相应调整);二、被告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律师代理费6990元;三、被告保某置业(舟山)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干某的债务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某置业(舟山)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承担部分可向被告干某予以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减半收取计2653.50元,由被告干某、保某置业(舟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佳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