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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曾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曾宪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1953号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程官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曹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朴,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505575。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曾宪红,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诉被告曾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朴及被告曾宪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宪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5万元(利息以本金5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5%,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2016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50万元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宪红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约定原告借款50万元给被告曾宪红,月息2.5%,按季度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被告曾宪红,后被告曾宪红未依约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曾宪红辩称,同意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也同意支付利息,但利息要求按照月利率1.8%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工地建设需资金周转,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日签订《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约定:被告曾宪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借期利息以2.5%的月利率按季度支付,逾期利息除按借期利息的约定支付外,另按5‰的日利率加收逾期资金占用费。后附原告三农公司的签章及被告曾宪红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被告未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按约支付到了2015年5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原件、支票存根及借条,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曾宪红认可向原告三农公司借款5000000元,且有原告提交的《社员股金拆借协议书》原件、支票存根及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曾宪红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期利息以2.5%的月利率按季度支付,逾期利息除按借期利息的约定支付外,另按5‰的日利率加收逾期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第一项利息部分,本院支持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宪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原告贵阳市白云区三农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曾宪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前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菲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