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强与兰州中兴石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兰州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713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武威市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兰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案于2016年6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承担危险品运输的劳务,2015年6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劳务关系,当时欠原告6个月的劳务报酬。后经西固区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尚欠15000元未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由兰州市西固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经本院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实、认证后,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至2015年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危险品运输,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本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后,仍欠原告15000元的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其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兰州XX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劳动报酬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兰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娟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张行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美文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