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18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桂云诉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云,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329号原告:胡桂云,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B座620室。法定代表人:侯兴平,负责人。原告胡桂云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2178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7%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2178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7%支付年利息。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票据一张,明确写明收款方式为续单。后被告又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了还款计划。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门]字第2015-6-27-9号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2178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7%计44252.46元支付年利息,满整年到期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次;借��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将军红(专用票据)一张,该票据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收款方式为续单,金额为632178元,收款事由为筹建款(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1.合同编号(门)2015-6-22-9,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632178元,2015年6月27日-2015年12月26日半年利息7%,计到期632178元+44212.46元,共计676390.46元,现已到期,2016年4月本金及利息总计:676390.46*4.67%=707977.89元。2.合同编号(门)2015-7-2-1,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21300元。2015年7月2日-2016年7月1日止,双方约定年率14%,计321300*14%=44982元(利息),到期总计:321300+44982=366282元。两份合同总计:707977.89元+366282=1074259.89元。双方约定自5月份被告向原告每月还款伍万元(50000元);到8月份被告向原告每月还款拾万元(100000元);公司效益好,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中途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具体资金数字由公司会计核算为准。2016年4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胡桂云将军红借款协议合同书一份,编号为2015-6-27-9,合计金额¥676430.46元。大写:陆拾柒万陆仟肆佰叁拾元肆角陆分。此收条款到作废。收条下方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另查,根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11月30日,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将军红(专用票据)、还款协议书、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桂云借款本金六十三万二千一百七十八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计算,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一元,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莹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