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某、郭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郭某,欧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刑初777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郭某、欧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思佳、被告人郑某、郭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龙海市榜山镇建发“美一城”露天停车场,遇见之前与其发生纠纷的林某能,便纠集被告人郭某、欧某,并手持一把铁质“U”型电动车锁共同殴打林某能的鼻部、面部等处致林某能二处轻伤。被告人郭某、欧某于2016年8月12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榜山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赔偿被害人林某能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林某能对被告人郑某、郭某、欧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郭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能的陈述;证人薛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龙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投案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郑某、郭某、欧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郭某、欧某因琐事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郭某、欧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欧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郑某、郭某、欧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郑某、郭某、欧某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郭某、欧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郑某、郭某、欧某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被告人郑某、郭某、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宣告缓刑,但三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欧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碧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