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72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金泉物流有限公司与日照鑫垦农产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泉物流有限公司,日照鑫垦农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72民初546号原告:天津金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安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鑫垦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长岭镇后坡子村。原告天津金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鑫垦农产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员张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文哲、人民陪审员程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海运费与陆运费共计人民币48221.8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给付利息计人民币7414.1元(自2013年11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在天津港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为此,共产生代垫海运费美金6409.8元、陆运费人民币68801.54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在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后对所欠费用予以了确认。2013年11月30日又支付人民币30000元,至今尚欠海运费美金6409.8元(折合人民币39420.27元,��率1:6.15)、陆运费人民币8801.54元,合计人民币48221.81元。被告未出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付费保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数额;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及数额,并承诺于2013年10月27日付清欠款;证据3、银行收款单,证明被告已付款项的数额;证据4、律师函、快递邮寄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付欠款;证据5、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业务员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付欠款;证据6、业务明细,证明原、被告2013年9月发生的业务明细;证据7、发票,证明原告就被告应付款项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均系原件,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未提供原件,但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对于原告代理行为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在天津港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2013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费保函》,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份的海运费和陆运费,共计美金6409.8元,人民币46078.96元,被告保证此费用在2013年10月27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原告自认,至今被告尚欠海运费美金6409.8元(折合人民币39420.27元,汇率1:6.15)、陆运费人民币8801.54元,合计人民币48221.81元,该费用少于《付费保函》中确认的费用扣除人民币30000元后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原告系受托方,被告系委托方。依据被告的费用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全面履行了代理的义务,被告应该给付原告代理费人民币48221.81元。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欠款,属于违约情形,应当支付由于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损失为未付款项的贷款利率,且起算日期定为约定付款日期之后,即从2013年11月1日起算,截止日期为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之前,即截止于2016年5月31日,该请求属于原告的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上述款项的贷款利息及起止日期的请求,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鑫垦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金泉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费人民币48221.81元;二、被告日照鑫垦农���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金泉物流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颉代理审判员 吴文哲人民陪审员 程 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