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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华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机航、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华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机航,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龙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常刘路*****号。法定代表人车建芳,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少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华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常刘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李机航,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日家居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新街。法定代表人严天健,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莆田市力天红木艺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艺雕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盖尾镇石马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曾荣仙,该公司副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机航,男,汉族,1979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红星美凯龙宜昌分公司、原告华祥公司与被告李机航、映日家居公司、力天艺雕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映日家居公司、力天艺雕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729号《民事裁定书》和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辖终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友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星美凯龙宜昌分公司和原告华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机航、映日家居公司、力天艺雕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星美凯龙宜昌分公司,华祥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李机航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李机航承租位于宜昌市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以下简称红星商场)展厅,用于经营品牌为“连天红”红木类家具商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李机航实际与被告映日家居公司、力天艺雕公司共同经营,却因无法向消费者正常供货遭多起投诉。红星商场多次通知被告未得到回复,根据《租赁协议》,原告先后向消费者先行赔付43596元。同时原告将被告在原告商场连天红展厅内所有货物搬至仓库产生的搬运费共计2500元整。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新先行赔付款损失43596元,搬运费2500元,律师费损失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19175元(该批货物占用仓库面积255.6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并继续计算仓库使用费至货物搬离仓库为止。被告李机航辩称,其是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具备诉讼主体身份。被告映日家居公司,被告力天艺雕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及附件,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商场经营连天红品牌商品;原告有权在对消费者先行赔付后向被告追索,律师费作为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据二、消费者刘武戎、刘明投诉的先行赔付材料(退款说明,顾客投诉处理登记表,退货单,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先行赔付总额为23840+19756=43596元;证据三、授权书、《协议》、直营证书,证明三被告共同经营连天红品牌商品;证据四、搬运协议、发票及支付凭证,展位租赁服务合同、仓库展厅图片,证明被告货物留置占用原告仓库及费用标准,搬运费损失;证据五、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诉讼中,被告李机航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作为证据。原告对被告李机航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李机航没有提交社保证明,故我方认为李机航与映日家居公司没有劳动关系,李机航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李机航在宜昌注册了个体户,以个体户名义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三被告是合作关系。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租赁协议》有被告李机航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该证据有消费者刘武戎、刘明签字确认,且实际退款金额与申请表及审批单金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三,被告对《协议》,直营证书及授权书无异议。关于《协议》,该《协议》系李机航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达成,约定李机���在宜昌市西陵区以“连天红”名义(映日家居公司从力天艺雕公司获得授权)对外经营连天红品牌产品。合作期限为2010年7月1日止2020年7月1日,考虑到李机航无家具经销经验,前期可由映日家居公司协助其经营管理。同时约定该《协议》为前期协议,待李机航实现较大盈利后另行商定利润分配等事宜。本院予以认可。证据四,货物留置占用原告仓库及费用标准,搬运协议、发票及支付凭证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被告李机航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李机航承租位于宜昌市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以下简称红星商场)展厅,用于经营品牌为“连天红”红木类家具商品,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无论租赁期限���否已经届满或承租方是否已经撤场,承租方出现商品质量投诉而在三个工作日之内无法及时解决的,则承租方应当无条件服从出租方作出的决定,出租方由此付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赔偿金、差旅费、律师费等)由出租方负担。如承租方退场后,出租方有权先行处理。李机航实际与映日家居公司共同经营,却因无法向消费者正常供货遭多起投诉。红星商场多次通知被告未得到回复,原告根据《租赁协议》向消费者先行赔付43596元。同时原告将被告在原告商场连天红展厅内所有货物搬至其仓库存放,占用仓库面积255.6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15元,产生搬运费2500元。本院认为,红星美凯龙与李机航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李机航实际与映日家居���司共同经营,因该二被告未能向消费者正常供货,致使消费者刘武戎、刘明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投诉,红星美凯龙现行向消费者赔付亦属合理。红星美凯龙代被告向消费者赔付43596元事实清楚,其有权依据《租赁协议》向被告追讨该款。因被告李机航与被告映日公司系共同经营。被告力天艺雕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依据合同向被告力天艺雕公司主张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机航和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赔付款43596元,搬运费2500元,律师费损失1300元;二、被告李机航和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其占用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仓库255.66平方米使用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的货物搬离仓库为止。三、驳回原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4(985+479)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李机航和被告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给付履行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友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