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0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吴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02民初2301号原告:吴某,居民。被告:郑某,居民。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日协议离婚。按照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张家界市的房屋一套,离婚后归原告吴某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当时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吴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提交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已经离婚的事实;2、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将位于张家界市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的事实;3、张房权证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分户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张家界市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被告郑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证实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主要载明如下内容:一、子女的抚养,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张家界市的房屋归女方吴某所有,离婚后双方相互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债权由郑某享受,夫妻共同债务由郑某偿还。本案争议的房屋即为上述离婚协议涉及财产分割事项中的房屋,位于张家界市号,该房屋于2010年4月15日已办理张房权证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为原告吴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予以拒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子女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处理,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协议约定,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思善桥居委会E栋4E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事宜。综上所述,原告吴某要求被告郑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将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吴某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廷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