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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鲜鑫与祝佳、彭静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鲜鑫,祝佳,彭静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鲜鑫,女,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鲜昌杰,男,汉族,1972年10月17日出生(系鲜鑫之父)。法定代理人高玉彬,女,汉族,1974年4月11日出生(系鲜鑫之母)。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佳,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嘉富,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静渊,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骥,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相金。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保险公司员工)。上诉人鲜鑫因与被上诉人祝佳、彭静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鲜鑫的法定代理人鲜昌杰、委托代理人蒋洪杰、被上诉人祝佳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富、被上诉人彭静渊的委托代理人江骥、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鲜鑫在上诉时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其在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既未缴纳,也未提交案件受理费缓减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鲜鑫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卫平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