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与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艾迪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艾迪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阿里云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国刚,王智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86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中国塑料城B区*****号********室**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20967141。代表人:俞燕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江南,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浓,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员工。被告: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102679094。法定代表人:徐国刚,职务不详。被告:浙江艾迪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三路规划支路。组织机构代码:67769614-2。法定代表人:徐国刚,职务不详。被告:宁波阿里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科技工业园区兴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431229-8。法定代表人:王智卿,职务不详。被告:徐国刚,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被告:王智卿,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宁波阿里云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余姚市。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剑波,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诉被告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艾迪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阿里云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国刚、王智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492859.12元,利息97429.55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等按合同约定收取;二、被告浙江艾迪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阿里云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国刚、王智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浙江艾迪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阿里云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国刚和王智卿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浙江艾迪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阿里云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国刚、王智卿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向被告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4.567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现上述贷款已逾期,但被告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16年7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492859.12元、利息97429.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利息清单1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五被告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艾迪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阿里云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国刚、王智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桥支行借款本金4492859.12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计算到2016年7月12日为97429.55元,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被告浙江艾迪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阿里云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国刚、王智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艾迪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阿里云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国刚、王智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522元,由被告宁波阿里山胶粘制品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艾迪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阿里云新材料有限公司、徐国刚、王智卿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立群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