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霸州市亚昌商贸有限公司、郑中深等与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津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津南村村民委员会,霸州市亚昌商贸有限公司,郑中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1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津南村村民委员会。暂时负责人:张东明,该村委会党支部代理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霸州市亚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东段乡小桃园村北。法定代表人:鲁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中深,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再审申请人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津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津南村委会)、霸州市亚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中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临津南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2009年11月20日,亚昌公司与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份合同中所涉及的土地包括郑中深的土地。随后,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指令临津南村委会与郑中深签订占地补偿协议,从而达到上述土地出让协议的要求。因此,临津南村委会完全是按照上级单位的要求和命令来签署本案所涉及到的占地补偿协议的。且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协议的内容,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二)一、二审程序严重错误。本案应追加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才能查清案件事实。(三)根据本案的事实及郑中深的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郑中深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该“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亚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郑中深的起诉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审理中遗漏了一个事实是在2009年11月20日,亚昌公司与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份合同所涉及的土地中包括郑中深起诉的6亩土地。该合同是亚昌公司与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后,亚昌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支付土地补偿金的义务,且已经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原审法院遗漏该事实,只考虑郑中深与临津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在这种前提下作出的判决是片面的,不符合事实的。(二)一审程序错误,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根据亚昌公司所述的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追加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及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本案的第三人,但在一审中,法院却未依职权追加,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临津南村委会的再审申请理由与亚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有交叉,故对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一并予以阐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亚昌公司与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而本案涉及的《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土地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郑中深与临津南村委会,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土地协议书》是否成就合同解除条件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无必然关联性。本案郑中深作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其与临津南村委会签订的《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土地协议书》,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及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非该协议的当事人,亦未在该协议中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临津南村委会及亚昌公司主张原审应追加霸州市岔河集乡人民政府、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为本案第三人,缺少依据。原审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临津南村委会并未按照《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土地协议书》的约定,将占用的土地用于南水北调工程的主料场,违反协议约定,原审判决认定《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土地协议书》约定事由已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缺乏必要性,符合协议解除的条件,判决解除《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土地协议书》并无不当。临津南村委会关于郑中深行使合同解除权应适用“除斥期间”规定的主张,缺少法律依据。综上,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津南村村民委员会、霸州市亚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津南村村民委员会、霸州市亚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习 静代理审判员 郭宝永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