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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裴锁芳与丁明霞、杨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明霞,裴锁芳,杨文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明霞。委托代理人:丁阿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锁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芳。上诉人丁明霞因与被上诉人黄卫珍上诉人丁明霞因与被上诉人裴锁芳、杨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杨文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64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6月25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明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杨文芳向法院提起离婚后,丁明霞便与杨文芳分居,厂店即由杨文芳一人经营;起诉离婚前,双方盘点债权债务,账单并无本案债务;关于本案债务,杨文芳说把细账单都撕了,仅凭一张总欠款单不能确定本案债务。黄卫珍辩称裴锁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卫珍并不清楚杨文芳与丁明霞的离婚及分居,丁明霞也有到黄卫珍店里去过。杨文芳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黄卫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裴锁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文芳与丁明霞给付黄卫珍皮料款杨文芳与丁明霞给付裴锁芳加工费5620086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裴锁芳与杨文芳素有生产皮鞋用托底、鞋垫等制鞋辅料加工往来。经结算,截止2014年1月25日,杨文芳共欠裴锁芳加工费8627元,杨文芳出具欠据一份交裴锁芳。丁明霞与杨文芳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杨文芳、丁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文芳开办的杰森鞋业与黄卫珍有制鞋用料买卖往来,截止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账,杨文芳欠黄卫珍价款56200元,并由杨文芳出具了结欠条一张。丁明霞与杨文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裴锁芳与杨文芳之间是加工合同关系。当裴锁芳将为杨文芳加工的皮鞋托底、鞋垫等辅料交付杨文芳后,杨文芳应当及时给付加工费。现裴锁芳诉讼杨文芳、丁明霞要求给付加工费8627元,由杨文芳出具的结账欠据可予认定。对裴锁芳要求杨文芳、丁明霞给付8627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丁明霞与杨文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杨文芳、丁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黄卫珍将制鞋用皮料出卖给杨文芳以及杨文芳结欠价款56200元的事实,由杨文芳出具的结欠条予以证实,对黄卫珍要求杨文芳给付所欠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丁明霞与杨文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判决:杨文芳、丁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裴锁芳加工费8627元。杨文芳、丁明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卫珍价款人民币56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丁明霞提供的其与杨文芳之间的对账,不能排除丁明霞、杨文芳与第三人黄卫珍具有结欠款关系,杨文芳尚欠黄卫珍56200元,有杨文芳出具的结欠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文芳称该债务为虚假债务,但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账,杨文芳尚欠黄卫珍价款56200元,该债务发生于杨文芳与丁明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丁明霞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但书条款事由,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杨文芳、丁明霞共同偿还。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裴锁芳持有杨文芳向其出具的欠条,杨文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裴锁芳有权向杨文芳主张货款。至于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丁明霞主张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是“2013年9月30日起,丁明霞即与杨文芳分居,其亦不参与经营”,但是,丁明霞与杨文芳的婚姻关系至今尚未解除,2013年9月30日之后经营实体的经营收益或亏损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或债务进行分割。丁明霞基于“分居”、“不参与经营”主张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在责任财产范围的认定上,对于非举债方的丁明霞,其仅需以其与杨文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丁明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正确,应予维持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后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二、杨文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裴锁芳8627元;三、丁明霞以其与杨文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8627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文芳、丁明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实际缴费)元(催缴通知是120650元),由上诉人丁明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