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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9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树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树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9刑初57号公诉机关云龙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9年2月8日生,傈僳族,初中文化,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被告人王树滨,男,1987年2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龙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云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丽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被告人王树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被告人王树滨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L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云龙县境内沿功表线由表村往功果桥方向行驶。19时许,王树滨驾车行至功表线K88+900M处时,先后与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王某驾驶的云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因被告人王树滨在会车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且超速行驶,撞上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云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又撞上杨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王某死亡、杨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树滨打电话报警。经云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人王树滨负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负次要责任,驾驶人杨某不负事故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证明等,证人杨某、王润兵的证言,被告人王树滨的供述与辩解,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供法庭质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树滨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树滨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由王树滨赔偿原告人如下经济损失:误工费78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1000元,摩托车损坏费946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2540元。对其诉请,原告人杨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以供法庭质证:1、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金额9460.00元);2、云龙县苗尾卫生院收费收据(金额84.30元)。被告人王树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原告人杨某的诉请答辩,杨某受伤后在旧州中心卫生院医治的费用由我支付,共支付了500多元,除此外我还拿给他人民币300元。原告对其诉请要提供正规单据才能赔偿,摩托车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人王树滨对其答辩,提供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杨某在旧州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的医疗费用单据及门诊收费单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人王树滨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云L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云龙县境内沿功表线由表村往功果桥方向行驶。19时许,王树滨驾车行至功表线K88+900M处时,先后与对向行驶的杨某驾驶的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王某驾驶的云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因被告人王树滨在会车过程中违反交通信号指示且超速行驶,撞上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云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又撞上杨某驾驶的摩托车,造成王某死亡、杨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树滨打电话报警。经云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人王树滨负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负次要责任,驾驶人杨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树滨与死者王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被害人杨某受伤后,在云龙县旧州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用由被告人王树滨支付,除此外,王树滨还支付给杨某人民币300元。杨某自已支出在云龙县苗尾卫生院的医疗费84.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转立刑事案件审批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树滨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2日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树滨的身份及王树滨归案的过程。王树滨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3.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树滨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限为十二个月。4.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王树滨、王某、杨某的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登记情况。经查询,云L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云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王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杨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对事故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向王树滨扣留云L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及驾驶证,向杨某扣留云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摩托车行驶证,向王某扣留云L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现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相关物品分别返还了物品持有人,向王树滨扣留的驾驶证未返还。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经云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驾驶人王树滨负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某负次要责任,驾驶人杨某不负事故责任。作出事故认定后,公安机关将事故认定结果通知到了王树滨、杨某本人,王某家属。7.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王树滨、杨某血样提取的过程。王树滨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8.解部尸体通知书、王某2书写的情况说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家属不同意解部尸体。9.车辆过磅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王树滨驾驶的云LX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进行过磅的情况。10.杨某的申请书。证明杨某放弃作伤情鉴定。11.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树滨与死者亲属王某2等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320000元,死者亲属王某2等人对王树滨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概貌及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验的时间、过程。13.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云LX号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速度约为42km/h;云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该车未检出机械故障;云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翻倒时的车速约为44km/h;云L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该车未检出机械故障,该车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王树滨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未检测出乙醇;杨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6mg/100m1;王某系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处骨折内脏破裂失血死亡。鉴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果通知了王树滨、杨某本人及王某家属。14.证人杨某、王某证言。证明2016年2月4日,王树滨驾驶的货车与杨某、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受伤,王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15.被告人王树滨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2月4日,其驾驶的货车与二辆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一人受伤,一人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他向公安机关报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16.云龙县苗尾卫生院收费收据(金额84.30元)、旧州中心卫生院住院1天的医疗费用单据及门诊收费单据。证明原告人杨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在旧州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王树滨支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原告人杨某提供的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摩托车受损后的实际损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树滨与死者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请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杨某受伤后住院一天的事实,其依法获得的这三项赔偿数额应为300元,因王树滨除医疗费以外已先期支付给杨某人民币300元,故对杨某的这三项赔偿诉请不予支持。摩托车受损费用因其提供的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摩托车实际遭受的损失,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为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树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树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张  浩  荣人民陪审员 杨  嘉  田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恒(实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