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执4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高新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邹龙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荆门市高新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邹龙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804执4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高新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高新区创业南路(康惠小区)13-15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5467692A。法定代表人陈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特别授权),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沙洋县人,荆门市高新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学(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6412039-5。法定代表人邹龙彪,总经理。被执行人邹龙彪,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6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邹龙彪、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邹龙彪、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邹龙彪向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高新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万元,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高新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邹龙彪不能偿还借款时,申请执行人荆门市高新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在第一、二项判决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7021元、执行费13000元,但被执行人邹龙彪、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荆门市掇刀区南京路的房屋。二、被执行人邹龙彪、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邹龙彪、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邹龙彪、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邹龙彪、荆门龙彪置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饶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官昌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