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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韩德义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德义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刑初39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德义,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长春市九台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九台区胡家乡锣鼓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德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德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韩德义到长春市九台区胡家乡街道农村商业自助银行存款,因银行卡被吞等琐事将存取款一体机(价值人民币3130元)和卷帘门(价值人民币2504元)毁坏。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韩德义和被害人吉林九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家支行和解,按价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德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书、收条;被告人韩德义的供述;证人刘雪峰、孙毓军、李宁的证言;鉴定意见:九价认刑字20161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德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德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德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吉林九台农商银行胡家支行自行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德义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