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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现住梨树县郭家店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北山菜市场水果摊床闹事,梨树县公安局郭家店镇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出警,在制止被告人陈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派出所民警才某某脸部打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时,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梨树县郭家店镇北山菜市场水果摊床闹事,梨树县公安局郭家店镇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出警,在制止被告人陈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该派出所民警才某某脸部打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2016年6月8日16许,陈某某酒后在郭家店镇水果摊闹事,现场群众报警后,郭家店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出警,在制止陈某某的过程中,陈某某将派出所民警才某某打伤,之后陈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2、谅解书,2016年6月8日下午,郭家店镇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称,在郭家店镇菜市场门口有一个男子酒后闹事,郭家店派出所赵某某副所长带领民警才某某、刘某某立即赶到现场进行处警,在处警过程中,闹事男子(陈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无故用拳将民警才某某打伤,经梨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查,陈某某因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事后,陈某某父母多次到郭家店镇派出所对其儿子酒后殴打民警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民警才某某对陈某某父母道歉行为予以接受,表示谅解陈某某的行为。郭家店镇派出所也表示谅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才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4、证人王某某证言,陈某某是我儿子。2016年6月8日下午3点左右,我接到亲属打来的电话,说陈某某喝酒喝多了,在北山市场闹呢,把一家水果摊给坐散架子了,水果掉地上了,我一听就来到北山市场,当时我抱着陈某某让他回家,他就不回家,这时派出所警察就来了,警察劝阻他,他也不听,因为他喝多了,我就抱着他,他使劲一挣,就挣出去了,把我摔倒了,接着听到在场的警察说,你咋打人呢?接着就看到警察把陈某某控制住用警车拉走了。4、证人张某证言,下午3点半左右,我在菜市场卖水果,有一名男子喝酒喝多了,走到我水果摊时,就一下子坐在我水果摊上,把我水果摊上的油桃都坐到地上了,还用手将我水果摊上的油桃往地上扔,并且对我说让我给他找人去,我说我领你去找去,陈某某还不走,我说我得卖水果,你不走我怎么卖呀,陈某某还不走,我丈夫就过来了,那名男子上来就拽我丈夫,并且打我丈夫两下,我丈夫想跑,陈某某拽着我丈夫不让跑,接着往南走,不一会警察就来了,劝陈某某,还对他说他们来执行公务,陈某某不听警察的话,还动手打了当时挺瘦的、戴眼镜的警察左侧面部一拳,还和警察撕吧,一起出警的警察就把陈某某控制住了,并且将那名男子带回派出所。5、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才某某证言,证实其三人系郭家店镇派出所警察,2016年6月8日下午,陈某某酒后在郭家店镇北山菜市场水果摊床闹事,郭家店镇派出所接警后,其三人赶到现场,在制止陈某某的过程中,陈某某将才某某脸部打伤。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6年6月8日中午,我和我朋友在郭家店镇房产所楼下一个饭店吃饭,我大概喝了四两白酒,两瓶啤酒,一点多钟结束的,在我回家的路上,我碰到老胡了,我又和老胡在菜市场的地摊喝的酒,我又喝了一杯多白酒,不到二两,之后我什么都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案发后被告人得到公安机关谅解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田     文     军人民陪审员 杨     玉     秀人民陪审员 张蕾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静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