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姚某某等二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姚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大龙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甲,女,1970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大龙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6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在长沙市开福区伍家岭路某号租房开设一无名麻将馆,该麻将馆内设两间房,其中一间房由被告人姚某某管理,该房间以300元一注(自摸400元)的长沙“转转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姚某某向参赌人员每人每场“抽水”100元(自摸时抽取);另一间房由被告人姚某甲管理,该房间主要以40元一注的长沙“转转麻将”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姚某甲向参赌人员每人每场“抽水”50元(自摸时抽取),所有抽水的钱均交由被告人姚某甲管理。2016年7月4日,民警现场查获该赌博场所,从被告人姚某某所管理的房间内查获钟某某等13名参赌人员(均已行政处罚),从被告人姚某甲管理的房间内查获冯某等8名参赌人员(均已行政处罚),并现场扣押麻将4副、赌资36420元(已收缴)。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钟某某等21人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租用房屋,采取打麻将“抽水”方式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系主犯,但姚某甲所起作用相对较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姚某某、姚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悔罪表现及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姚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彭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