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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长春与宋诗晶、贾晓萍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春,宋诗晶,贾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725号原告:王长春,男。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诗晶,男。被告:贾晓萍,女。原告王长春与被告宋诗晶、贾晓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的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诗晶、贾晓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200000元,利息54000元,合计254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因干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元,至还款之日止,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5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宋诗晶未作答辩。被告贾晓萍答辩称,我们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但不承认借款利息。这200000元现未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干工程缺少资金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载明上述内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利息。原告就此向本院提供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与原告之间达成转让承包协议,内容如下:宋诗晶、贾晓萍夫妻二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王长春借款200000元,月利息6000元。若宋诗晶、贾晓萍二人无力偿还,情愿将山头楼房,东西两侧门市轻钢彩板房及道南轻钢彩板房归王长春出租,宋诗晶、贾晓萍无权干涉,直到所欠款及利息还完为止。二被告没有出庭,也未答辩,也未对此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宋诗晶、贾晓萍欠原告王长春借款2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且被告贾晓萍认可,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请求,虽然二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二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当日与原告达成转让承包协议中约定:200000元,月利息是6000元,这样双方的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6%。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36%承担利息过高,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宋诗晶、贾晓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春借款20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