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唐佑华与鲁彬、刘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佑华,鲁彬,刘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1996号原告:唐佑华,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义,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彬,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被告:刘道明,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鸿越大道华洋集团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8977931-6。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宣,该公司员工。原告唐佑华与被告鲁彬、刘道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义,被告鲁彬、刘道明,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鲁彬、刘道明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29887.13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在当涂县黄池镇殷村村村通道路上鲁彬驾驶皖P×××××号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唐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唐佑华受伤。事故经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鲁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佑华无责任。唐佑华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腹腔内积液,外伤性脾破裂,2.创伤性失血性休克,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血胸,5.双侧肺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花费医疗费73338.13元。2016年4月5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唐佑华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佑华十二根以上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3.被鉴定人唐佑华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80天,期间酌情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刘道明所有的皖P×××××号客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其住宿费损失,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系数应为16500元较宜,其提交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电动车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鲁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刘道明辩称:对唐佑华的诉讼请求无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唐佑华门诊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73338.13元,其中鲁彬垫付28400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垫付1万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进行评估,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唐佑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如何计算。唐佑华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加工、销售业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计算。唐佑华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从事工作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按73.80元/天计算。3.关于车辆损失,唐佑华提交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佑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唐佑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63338.13元(不含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含鲁彬垫付的医疗费28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住院35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5.误工费13284元(73.80元/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177777.60元(26936元/年×20年×33%);7.鉴定费1399元;8.住宿、交通费1800元(本院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唐佑华受伤,造成了较重的后果,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500元。以上合计282235.33元。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鲁彬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佑华无责任。鲁彬驾驶的皖P×××××号客车在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唐佑华4-9项损失217022.20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内赔付11万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已为唐佑华垫付医疗费1万元,唐佑华1-3项损失65213.13元及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赔付不足部分107022.20元(217022.20元-11万元),合计172235.33元,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唐佑华主张的医疗费包含鲁彬垫付的医疗费28400元(唐佑华已向鲁彬出具欠条),且庭审中,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同意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给鲁彬,对人寿财险宣城支公司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唐佑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53835.3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鲁彬垫付的医疗费28400元;三、驳回原告唐佑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两项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8元,原告唐佑华负担900元,被告鲁彬负担5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贵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