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与浦丽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浦丽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6142号原告:深圳市深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长江玫瑰园商住楼29号。负责人:印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该公司员工。被告:浦丽英。原告深圳市深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与被告浦丽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14499元(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支付违约金1529元(每半年应交物业费分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8日和2013年5月1日,原告与靖江市长江玫瑰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两次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包含被告所有的长江玫瑰园商铺38号(建筑面积309.8平方米)所在的长江玫瑰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商铺1.3元/平方米/月;每半年交纳服务费一次,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计交滞纳金。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期间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纳。原告提供了其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二份、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二份、费用催缴通知书四份及张贴照片、物业服务费催缴通知单及EMS详情单。被告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含被告在内的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在原告为小区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支付延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丽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深华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4499元、违约金1529元,合计16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缪培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亚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