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余安伦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安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行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余安伦,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再审申请人余安伦因诉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行政起诉不予受理申请再审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9行终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安伦申请再审称,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完全符合立案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对本案进行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在侦办案件中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对余安伦实施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均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授权作出的刑事侦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的规定,余安伦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一、二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余安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安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川代理审判员 陈 珂代理审判员 谢 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