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1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高文双危险驾驶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1874号被执行人高文双,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施工员,住南京���浦口区桥林街道江湾新城工地,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丰产乡民众村**组。被告人高文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5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0日被逮捕。高文双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苏011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文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高文双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存款。本院已将高文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高文双名下无房产及车辆权属登记,无存款。本院已将高文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111刑初352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发祥审 判 员 俞 勤代理审判员 吴晓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