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2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东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段磊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凯地置业有限公司,段磊,杨涛,济南赛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2754号原告:山东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钱贤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玉,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磊,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济南市。被告:杨涛,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东杉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梦溪,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赛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立霞,经理。原告山东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地公司)与被告段磊、杨涛、济南赛新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玉,被告段磊、杨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霞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宝玉,被告段磊、杨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鲁AN55**奔驰轿车(登记证号370025215480,车架号WDDNG5EB4BA392623)为原告凯地公司所有;2、判令被告段磊、杨涛返还原告凯地公司鲁AN55**奔驰汽车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70万元(以评估为准);3、判令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钱贤探与被告段磊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钱贤探向被告段磊借款70万元,原告凯地公司作为担保人以其所有的路AN556A号奔驰汽车为钱贤探提供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钱贤探还款50万元,余款20万元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6日被告段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钱贤探及原告凯地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经济损失。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详见(2015)历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到期后,钱贤探与被告段磊联系还款事宜并要求其返还质押物时,被告段磊一直推脱。经原告凯地公司到车管所查询得知,原告的鲁AN55**号奔驰车已经被过户至被告杨涛名下。被告段磊违反合同未经原告凯地公司许可擅自将原告的质押财产据为己有,擅自处分质押财产,侵犯原告凯地公司的财产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特诉至法院。被告段磊辩称:原告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探向被告段磊借款时根本未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段磊,被告段磊没有擅自处置的可能,也从未处置过涉案车辆,原告凯地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此外原告凯地公司和钱贤探至今未履行历下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被告段磊保留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被告杨涛辩称:被告杨涛处分涉案车辆行为合法合约。2014年9月原告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探曾向被告杨涛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2014年9月5日原告凯地公司、钱贤探与被告杨涛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确定上述借款事实,原告凯地提供涉案车辆作为借款质押物,并将涉案车辆相关手续交与被告段磊,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借款方到期未偿还借款担保方同意由贷款方自行处置担保方提供的抵押物,如处置抵押物后仍不足以偿还借款担保方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作为贷款方处置抵押物的合同依据,合同到期后钱贤探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凯地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杨涛根据上述约定将担保车辆过户至个人名下,以抵偿上述部分借款。综上,被告杨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属合法占有,依法处分,原告凯地公司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赛新公司辩称:我们是按照车管所规定开具发票,买方手里有买方身份证原件或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原件、登记证原件我们就可以开具发票,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告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探与被告段磊及原告凯地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钱贤探向被告段磊借款70万元,被告段磊将该款汇入借款方或其指定账户,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期满本息一次性偿还。原告凯地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以其自有的鲁AN55**号奔驰汽车、房产等其他财产提供担保。至2014年12月16日被告段磊收回借款本金50万元。因剩余20万元未偿还,被告段磊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该院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2015)历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由钱贤探、凯地公司偿还段磊借款本息并赔偿其他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杨涛将原告凯地公司所有的鲁AN55**号奔驰汽车过户登记至其名下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凯地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探与被告段磊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钱贤探与被告段磊存在借款事实,在借款时原告凯地公司作为保证人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段磊;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历商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没有涉及到保证方的车辆,也就意味原告原来给钱贤探与被告段磊借款担保义务已经终止消失,段磊此时应将涉案车辆交还原告凯地公司,但段磊以种种理由未交还,此时的这种行为应该是段磊借用原告凯地公司车辆;被告杨涛当场陈述与钱贤探有借款保证合同,原告凯地公司不知情,被告杨涛应提供证据。另外,被告赛新公司开具发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必须根据车的所有人和有处置权的才能进行交易,赛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被告杨涛声称与钱贤探签订的合同是在2014年9月5日,而钱贤探与段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2014年9月4日,被告杨涛应提供其与钱贤探签订的合同原件及付款凭据。3、原告凯地公司所有的鲁AN55**号奔驰车辆2011年4月15日购买,价值106.8万元,加挂牌费用120余万元。提供钱贤探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段磊的证据即被告段磊的司机宫健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收到质押车辆的相关钥匙、登记证、行驶证等手续。被告段磊对原告凯地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凯地公司并未将涉案车辆质押给被告段磊。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凯地公司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段磊,而且原告凯地公司及钱贤探至今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对车辆购置时间无异议。对原告凯地公司提供的宫健出具的收条有异议,不能确定宫健的身份。被告杨涛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涛处分涉案车辆系依据原告凯地公司、钱贤探与被告杨涛签订的合同。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据段磊称原告凯地公司及钱贤探尚未履行调解书确定履行的还款义务。对车辆购置时间无异议。对原告凯地公司提供的宫健出具的收条有异议,不能确定宫健的身份。被告赛新公司对借款合同、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购置时间无异议。对原告凯地公司提供的宫健出具的收条不清楚。被告杨涛主张将原告凯地公司所有的鲁AN55**号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有依据,提供原告凯地公司、钱贤探和被告杨涛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钱贤探向被告杨涛借款70万元,原告凯地公司以其所有的鲁AN55**号奔驰车提供质押保证,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如借款方到期未偿还借款,担保方同意贷款方自行处置担保方提供的抵押物,如处置抵押物仍不足以偿还借款,担保方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作为贷款方处置抵押物的合同依据。为此被告杨涛提供2014男9月5日与钱贤探、凯地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钱贤探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凯地公司对借款合同有异议,被告杨涛提供的该合同与被告段磊与钱贤探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内容完全一致,既然杨涛与钱贤探有借款合同就应该提供杨涛支付钱贤探借款的凭据,该保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杨涛有自行处置保证人车辆的条款,按照担保法规定债权人应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再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杨涛提供支付钱贤探的贷款凭据。因是钱贤探打的欠条原告凯地公司无法认可。关于2014年9月4日钱贤探与杨涛70万元借款是否支付给钱贤探的问题。根据借款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钱贤探所借杨涛70万元应当汇入指定账户民生银行英雄山路支行62262216030804325账户内。被告杨涛称,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账户付款,而是支付至钱贤探民生银行济南市中支行账户,而且此笔70万元借款系累积形成。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的交付发生并非本案审查的范围。提供段磊在民生银行经十路支行个人账户对账单2张、山东东杉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杨涛共出借给钱贤探140万元,支付方式为由杨涛通过其个人账户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东杉投资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至段磊账户137万元,再由段磊账户转账支付至钱贤探民生银行济南市中支行账户,此后钱贤探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4日杨涛以现金形式出借给钱贤探30万元,钱贤探连同前笔未付借款40万元一并向杨涛出具70万元借条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段磊出借给钱贤探的70万元是2014年9月2日通过民生银行电子银行转账30万元,2014年9月5日转账40万元。杨涛当时不愿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账,怕树大招风,而且段磊曾经在杨涛经营的山东东杉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两人较为熟悉。因此140万元通过段磊的账户转账给钱贤探。涉案车辆是由被告杨涛委托其曾经的工作人员办理过户的。针对被告杨涛提供的转账凭证,原告凯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中国民生银行济南文东支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实原告凯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贤探与被告段磊之间的经济往来,并到银行提取了有关证据,根据银行提供的证据钱贤探于2014年8月20日向段磊借款120万元、8月21日借款20万元,共计140万元,于8月29日还款100万元,9月5日还款405200元,5200元系借款利息,9月2日借款30万元,9月5日借款40万元,12月16日还款50万元,现还欠段磊20万元。被告杨涛从来没给钱贤探打过款,据钱贤探陈述2014年9月4日向段磊借款时签订的合同当时钱贤探只在借款人处签名,贷款方是空白的,据钱贤探讲当时钱贤探和杨涛、段磊是好朋友,还正在合作做一些项目,所以钱贤探对此事没有注意,但是在段磊在济南市历下区法院起诉钱贤探所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所体现的签字内容与杨涛和钱贤探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基本一致,也就是说段磊和钱贤探签订的合同的日期是2014年9月4日,而杨涛现在向法庭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签订日期是9月5日,但杨涛同时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的签订时间是9月4日,按照常理合同的签订日期应该在前,借条日期应该在后,现在是本末倒置,而借条的签订日期恰好和段磊签订的合同的时间非常一致,据钱贤探讲述他向段磊借款的时候段磊和杨涛是一伙的,是合伙人,所以说请求法庭要求被告杨涛提供向钱贤探打款的书面证据。被告杨涛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对于杨涛与原告凯地公司、钱贤探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所涉70万元借款的构成,被告杨涛已作出充分说明,并提交证据,原告杨涛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2014年9月2日30万元、9月5日40万元、9月5日405200元、12月16日50万元,四笔款项与借款保证合同无关;第二,原告凯地公司陈述的借款保证合同签署情况,以及原告凯地公司与被告段磊、杨涛存在借款关系的陈述是原告凯地公司自行推理的结果,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三,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需要查明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杨涛是否有权占有处分原告凯地公司财物,而非借贷是否实际发生或清偿与否,原告凯地公司应就被告无权处分涉案车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凯地公司如对借贷过程中有关问题存在疑问或欲主张权利,应当另行起诉;第四,根据被告杨涛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涉案车辆的处置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时,已经原告凯地公司同意,否则不可能成功办理。因此,被告杨涛依约定依法处分涉案车辆合法、合理。综上,原告凯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段磊同意杨涛的质证意见,认为2014年9月2日30万元、9月5日40万元、12月16日50万元,三笔款项已被历下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与本案无关,9月5日反应的所谓还款405200元是钱贤探对其包括山东东杉投资有限公司在内的其他债权人借款的偿还,由段磊代为收取,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涛提供山东东杉投资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济南历下支行营业部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7月8日山东东杉投资有限公司出借给钱贤探10万元,该项包含在钱贤探于2014年9月5日向段磊账户转账的405200元内。原告凯迪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2、被告段磊陈述钱贤探向被告段磊还款405200元款项中包含此款,没有任何依据,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段磊、钱贤探已无其他纠纷。3、根据被告杨涛提供的借条,借款时间明确约定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杨涛应提供双方约定的2014年9月4日以后向钱贤探打款的证据。就像被告所陈述的一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杨涛侵占原告凯地公司的车辆是否合法,如果被告段磊、杨涛认为与钱贤探还有其他经济纠纷,他应另行起诉钱贤探。原告凯地公司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车辆或折价赔偿。对本院根据原告凯地公司的申请调取的涉案车辆鲁AN55**号车辆相关档案资料,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杨涛将原告凯地公司所有的鲁AN55**号奔驰汽车过户登记其名下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予以返还。首先,2014年9月4日,原告凯地公司已经将其所有的鲁AN55**号车辆质押给被告段磊,该事实已经由原告凯地公司及钱贤探和段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因此在同一时间,原告凯地公司不可能同时将车辆质押给被告杨涛;其次,根据被告杨涛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涛应将70万元款项汇入借款人钱贤探指定的账户内,而本案审理中,被告杨涛辩称该70万元为前期出借给钱贤探140万元借款中未偿还的40万元及30万元现金,该事实与合同约定出入较大;第三,被告杨涛主张与钱贤探之间存在14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仅显示其及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东东杉投资有限公司曾经向被告段磊账户转账137万元,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借款系其出借给钱贤探;第四,原告凯地公司提供的钱贤探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曾经收到被告段磊转账的140万元,但其后的明细显示其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段磊1405200元,而被告段磊、杨涛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1405200元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还款行为。因此,被告杨涛主张已经将双方借款保证合同涉及的借款70万元支付给钱贤探,其系基于原告凯地公司质押担保行为而依据合同约定处置抵押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凯地公司主张被告段磊擅自处置其抵押物即涉案车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署名宫健的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故其主张被告段磊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凯地公司主张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系依据被告赛新公司出具的二手车交易发票进行过户变更登记没有证据证实,且审查车辆是否符合过户变更条件、是否给予过户登记变更是车辆登记管理部门的权利和职责范围,故原告凯地公司要求被告赛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涛将原告凯地公司的车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占有原告车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鲁AN55**号奔驰汽车返还原告山东凯地置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山东凯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7020元,均由被告杨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