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9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青岛美康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与言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美康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言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9772号原告:青岛美康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林向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炯,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飒,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言卓,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原告青岛美康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言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炯、肖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美康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已支付的房租125000元及利息2870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费用660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由被告将其从孙克娟处承租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漓江东路5091号的部分商铺转租给原告作为药店经营使用。原告已按商铺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支付房租125000元。后被告与孙克娟因房租问题产生纠纷,孙克娟于2015年12月将租赁房屋整体断电锁门,导致原告药店无法正常开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归还原告已支付的房租及装修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该记载,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漓江东路5091号商铺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原告经营药店,租期三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第一年租金11万元,房屋使用押金为1.5万元,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可免费使用房屋。证据2,收条、电子转账凭证,该记载,1、2015年11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租房押金1万元,同意原告租赁房屋3年,允许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2、2015年11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房租11.5万元。证据3,转租证明,该记载,涉案房屋房东孙克娟同意被告将部分商铺转租给原告使用。证据4,欠条,该记载,2015年12月21日被告确认欠原告12.5万元。证据5,工程分包协议1份及相应付款凭证2张,塑钢门发票、门头制作费发票及相应付款凭证3张,该记载,1、原告委托青岛市市北区鑫福运装饰���料经营部对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和玻璃门制作,支付费用31394元;2、原告从青岛吉尔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塑钢门,支付费用5430元;3、原告委托青岛益佳广告有限公司制作门头,支付费用14956元。被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通话记录”打印件四页、存储于U盘的法人变更协议、投资协议书、案外人何鹏出具的说明照片各一份。其中案外人何鹏出具的说明记载,其与被告一起投资开店,如盈利,在本钱不亏的情况下,一人一半分红,如亏损,只要被告愿意陪案外人走到关门那天,被告不用负担案外人所投资的10万元的任何部分;投资协议书记载,被告与案外人何鹏投资及分红事宜;法人变更协议记载,其合伙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何鹏,从2015年12月5日期所有外债和大小事情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交通话录音原始载体或复制件。其他约定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薛家岛派出所对赵权、初海英以及苗向阳作出的询问笔录三份。原告质证认为,三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但由于被告与房东之间的纠纷导致原告无法使用房屋,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款项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漓江东路5091号商铺的部分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药店,建筑面积70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20日,第一年房租11万元,押金1.5万元,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可免费使用房屋。��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租及押金12.5万元,并委托青岛市市北区鑫福运装饰材料经营部等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支付装修费等51780元。被告应于2015年11月向房东孙克娟支付下半年房租,但直至2015年12月仍未支付。2015年12月20日,房东的女婿苗向阳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拖欠房租,被告表示无法支付。随后,房东将房屋整体收回,原告承租的房屋也被迫停止使用。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2.5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7日偿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则按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并未收到被告偿还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使用。但被告并未严格履行义务,因房租问题与房东发生纠纷,导致房东收回房屋,最终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本院认为,因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使用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租及押金的诉请,因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偿还全部房租及押金,并且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被告应返还因合同取得的房屋租金及押金;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被告没有按照欠条承诺时间退还房租和押金,依据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66094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为使用房屋所花费的装修���用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应以其已实际支付的金额为限。经查,原告实际支付装修费用共计51780元,故对其已支付的该部分金额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交通话录音原始载体或复制件,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通话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其他协议书、说明等系被告与案外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债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美康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言卓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房租、押金人民币12500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装修损失5178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言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先明审 判 员 刘德强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