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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申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福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福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6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福银,男,汉族,1969年5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再审申请人李福银诉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分局行政其他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终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福银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6年3月24日在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2013)双桥行初字第28号行政案卷时,才知道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分局在2009年8月14日为李长存颁发的三个翻建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期限;其次,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分局用2013年4月16日批准使用的公章(编号1308020018267)伪造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行政许可,因此尽管本案属于其他案件,也未超过五年期限。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期限,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理。本院认为,李福银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分局在2009年8月14日为李长存颁发三个翻建行政许可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承德市城乡规划局双桥分局在2009年8月14日为李长存颁发三个翻建行政许可,李福银于2016年4月26日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对李福银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李福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福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崔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光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