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梁丽彬与吴兵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丽彬,吴兵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民初2676号原告:梁丽彬,女,1990年3月15日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现住柳州市桂中大道阳光一百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珏,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兵良,男,198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渭来,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丽彬与被告吴兵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鑫、柯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兵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渭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丽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为140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按2%月利率,从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偿还本息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吴兵良(曾用名吴浩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分十次总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十份,每份约定借期均为一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全部利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12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兵良辩称,被告确实得到这十份借款合同上记载的借款共计1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十份借款合同都是在得钱当天签订的。但书写借款合同时这十份借款合同都是在甲方空白的情况下填写的。认为原告与黎桂龙是夫妻,是黎桂龙给的这100000元,而不是本案原告的钱,与原告没有资金往来。原告只有借款合同而没有被告收到款项的相关证明,没有完成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要求对所有借款合同中原告的签字以及合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给黎桂龙478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黎桂龙20800元,共计68600元是用于偿还100000元借款的,其中20800元是归还本金,47800元是归还利息,但认为100000元借款本金不会产生47800元那么多的利息,应该做相应的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8.28借款合同1份、2013.9.11借款合同1份、2013.9.14借款合同1份、2013.9.15借款合同1份、2013.9.23借款合同1份、2014.1.14借款合同1份、2014.2.21借款合同2份、2014.3.14借款合同1份、2014.3.24借款合同1份,共十份借款合同原告拟证实被告从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期间向原告借款的每笔金额均为1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赔偿,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认为被告得到这十笔借款合同中记载的100000元并不是原告给的钱,这十份借款合同用的不是同一杆笔写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得原告主张的十笔借款合同中记载的100000元,也认可是自己书写的借款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这十份借款合同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十份借款合同予以确认。2.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为了向被告进行催款,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产生代理费5630元。被告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原件核对,该合同也没有启辉律师事务所的章,且收据并不是正式的票据。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提交法庭核对并质证,且律师代理费没有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微信支付打印图16页、支付宝支付打印图5页,拟证实被告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给乌龟龙478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乌龟龙20800元,被告已经与原告的丈夫进行了交易,在归还相应的利息后余下部分就是归还本金。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从微信收款方看是乌龟龙,支付宝信息对方开户名是黎桂龙,没有银行流水及银行的业务章佐证,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微信支付打印图并不能明确收款方乌龟龙就是黎桂龙,无法确认是偿还原告诉请的100000元借款,支付宝打印图也并不能证实是偿还原告诉请的100000元借款。对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打印图及支付宝打印图本院不予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吴兵良(曾用名吴浩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十次,每次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十份借款合同都是被告在得钱的当天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每笔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双方还约定了利息给付时间、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内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与黎桂龙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的十笔借款均是婚前原告的个人债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到期债务。被告吴兵良(曾用名吴浩华)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从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十次,每次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十份借款合同都是被告在得钱的当天签订的。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违约金计算按2%月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时填写的借款合同均没有甲方(债权人)的签名,借款合同甲方不是原告亲自所签,所以原告没有主体资格,要求对原告笔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并没有其他证据能证实这十份借款合同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被告提出对原告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批准。被告称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给黎桂龙478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黎桂龙20800元,共计68600元要求做相应的扣减。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打印图及支付宝打印图均不能证实是偿还原告诉请的100000元借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5630元,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原件,且律师代理费没有正式的发票,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兵良偿还原告梁丽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该利息、违约金的计算,从2016年1月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基数,按月息2%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及原告姓名)。本案受理费2580元(原告梁丽彬已预交),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吴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欧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覃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