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33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军,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3315号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215492970P。法定代表人渠俊峰,系公司董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特别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210828144。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秋菊(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1931804。被告罗军,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501977545。法定代表人陈耿甫,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70593770C。法定代表人陈耿甫,系该公司总经理。(缺席)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王秋菊被告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8日,以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联公司”,原毕节地区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毕节农商银行”,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与甲方进行销售各类汽车的汽车贷款合作,并为购买甲方汽车的用户提供汽车贷款服务…三、对甲方购车人以其在甲方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进行的贷款申请,甲方自乙方开出《汽车贷款通知书》之时起至甲方购车人向乙方贷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内,为购车人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承担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30日,被告罗军向原告申请两年期汽车贷款人民币99万元人民币。同一天,以被告罗军为借款人,被告顺联公司为担保人,原告毕节农商银行为贷款人,顺联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为抵押人四方签订编号为:毕农信汽字(2012)第顺023号《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99万元用于自卸运输车,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逾期的罚息在该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抵押及保证方式担保;贷款后,该款项划入顺联公司的银行账户;本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前;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抵押人货物运输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值为31.5万元……之后,双方到毕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99万元贷款依约发放到被告顺联公司账户。贷款后,被告罗军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便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顺联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故被告罗军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顺联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对被告登记在被告顺联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下的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一、判决被告罗军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9386.12元及从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暂定人民币4万元,具体以双方签订的《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应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决原告对登记于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下的发动机号为110117101547、110617022937、110617021017,车架号LZZAELNE0BC142233、LZZAELNE5BC150327、LZZAELNE4BC150304的重型自卸货车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罗军未偿还原告前述第一项款项时,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军辩称,我对起诉的还款金额没有异议。贷款是顺联公司带我去农商行,用车子作抵押贷款,车子只在我手里经营了一年,车子经营期间,我一直按月还款,三辆车子每月大概要还4万多元,车子2014年6月份被顺联公司回收,因此应由被告顺联公司归还贷款,我不再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和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全案分析认定的法律事实为:2007年10月28日,以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联公司”,原毕节地区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毕节农商银行”,原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与甲方进行销售各类汽车的汽车贷款合作,并为购买甲方汽车的用户提供汽车贷款服务…三、对甲方购车人以其在甲方所购车辆作为贷款抵押物进行的贷款申请,甲方自乙方开出《汽车贷款通知书》之时起至甲方购车人向乙方贷款到期之日后二年内,为购车人对乙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承担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8月20日,被告张竞向原告申请两年期汽车贷款人民币99万元人民币。同一天,以被告罗军为借款人,被告顺联公司为担保人,原告毕节农商银行为贷款人,顺联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为抵押人四方签订编号为:毕农信汽字(2012)第顺023号《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99万元用于自卸运输车,贷款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逾期的罚息在该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抵押及保证方式担保;贷款后,该款项划入顺联公司的银行账户;本笔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前;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抵押人货物运输分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值为31.5万元……之后,双方到毕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4日,原告将99万元贷款依约发放到被告顺联公司账户。贷款后,被告罗军仅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至2013年10月30日。之后便未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顺联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毕节农商银行于2016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决被告罗军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79386.12元及从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暂定人民币4万元,具体以双方签订的《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应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军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决原告对登记于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下的发动机号为110117101547、110617022937、110617021017,车架号LZZAELNE0BC142233、LZZAELNE5BC150327、LZZAELNE4BC150304的重型自卸货车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罗军未偿还原告前述第一项款项时,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工商登记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竞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借款借据、信用社进账单、借款还款交易查询单。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0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当事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罗军就应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被告罗军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就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罗军辩称的所购买的车子已被被告顺联公司收回自己的还款义务应被告顺联公司承担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顺联公司收回车子行为与原告起诉的借款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此转移其归还原告贷款的义务,对被告顺联公司收回其车辆的行为属侵权法律关系,被告罗军可通过另案起诉来解决。被告顺联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顺联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为抵押人且其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罗军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利息义务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479386.12元及利息(含罚息),利息以双方签订的《毕节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时间从2013年10月31日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罗军所欠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登记于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名下的发动机号为110117101547、110617022937、110617021017,车架号LZZAELNE0BC142233、LZZAELNE5BC150327、LZZAELNE4BC150304的重型自卸货车享有抵押权,并在被告罗军未偿还原告贵州毕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息时,对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9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97.00元,由被告罗军、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朝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