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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郭冬峰,吴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郭冬峰,吴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91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李永盛,行长。委托代理人郑美鹄,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冬峰,男,汉族,1978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吴美霞(系被告郭冬峰之妻),女,汉族,1987年9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郭冬峰、被告吴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谢琼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真、人民陪审员龙先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明鸣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美鹄到庭,被告郭冬峰、被告吴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告平安银重庆分行与被告郭冬峰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重庆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19000042号)。2014年3月19日起,原告平安向被告郭冬峰逐笔发放期限为3个月的循环贷款,贷款总金额54.5万元人民币,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8.00%。但是郭冬峰于2015年1月20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累计从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取的54.5万元,在到期后均以无力还款为由拒绝还款。经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被告郭冬峰仍拒不按约归还本息。按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主张本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郭冬峰拖欠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446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72109.95元,复利25394.37元,合计742104.32元。同时,根据《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郭冬峰出现拖欠贷款本息等违约事件,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并结清利息,同时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郭冬峰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郭冬峰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该笔贷款是由被告郭冬峰与被告吴美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吴美霞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4600元以及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72109.95元,复利25394.37元,合计742104.32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冬峰、被告吴美霞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乙方)与郭冬峰(甲方)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重庆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19000042号)。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额度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乙方审查通过后以具体的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具体贷款业务合同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出账确认书、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数据电文等。贷款出账凭证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签署的纸质凭证、乙方单方面出具的进账凭证、从乙方网站打印的进账单等。甲方可选择、申请以下方式还款:……(3)净息还款法: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甲方应按时足额的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条款所称的违约事件:……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如有违约事件发生,乙方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郭冬峰在2015年1月20日分11次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共计借贷11笔贷款共545000元,每一笔贷款年利率均为18%,期限均为从起贷日起计算3个月,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之后,郭冬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履行按约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17日,郭冬峰共拖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44600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借据台账》及《贷款还款记录表》显示,郭冬峰截至2016年5月17日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利息172109.95元,复利25394.37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庭审中认可其所诉称的利息172109.95元包含了郭冬峰每一笔贷款正常贷款期间的利息11820元以及逾期还款后的罚息160289.95元,复利25394.37元是以郭冬峰未支付的正常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以及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贷款执行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另查明,郭冬峰与吴美霞于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结婚证》、《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借据台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郭冬峰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郭冬峰发放贷款后,郭冬峰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郭冬峰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故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郭冬峰偿还544600元本金这一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郭冬峰支付利息172109.95元、复利25394.37元的诉讼请求。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庭审中陈述,其利息包含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11820元和贷款逾期后按照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160289.95元,而复利是以每一笔贷款在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后的罚息为基础计算的。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对每一笔贷款收取的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合计11820元以及对每一笔贷款逾期后按约计收罚息合计160289.95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计算方式亦无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郭冬峰支付复利2539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7条第2款第(9)项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约定中的“利息”包含了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和贷款逾期后计收的罚息。原告不仅有权在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基础上计收复利,也有权在罚息基础上计收复利。理由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认为该规定中的利息包含了罚息。对此,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有权对贷款期限内的利息计收复利,而不应对逾期利息(即本案中的罚息)计收复利。理由如下:第一,从人民币利率的相关规定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号77号)(以下简称《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根据该条规定,应当计算复利的利息指的是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而非是对贷款逾期后所计收的罚息亦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将该条文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起来看,此条文只是规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和复利的计算标准,无法得出对于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的结论。同时,该条文第二款所述的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也就是说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前提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及借据台账中约定逾期利息的支付期限,从而无法计算逾期利息的复利。从这一角度而言,亦无法得出本案中应对逾期利息计算复利的结论。第二,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逾期利息(即本案中的罚息)计收复利。第三,从公平原则而言。《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第7.2.(7)约定,贷款逾期未还的,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本案中,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惩罚,若对罚息本身再计收复利,则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复利的部分诉请成立,本院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正常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基础上计算的复利3824.2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息偿还之日止以未归还的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被告未偿还的正常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予以支持,对原告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同时,郭冬峰所应承担的债务发生在其与吴美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郭冬峰所应承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其与吴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吴美霞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冬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44600元,截至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1820元、罚息160289.95元、复利3824.24元;并支付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吴美霞对被告郭冬峰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1元,由被告郭冬峰、吴美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徐 真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