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执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曹剑与被执行人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石炎、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剑,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石炎,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787号申请执行人曹剑,男,1977年6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河东里98号。被执行人石炎,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桥村河东里98号。曹剑与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石炎、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雨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依法判决:一、被告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前归还原告曹剑本金4495471元及利息(以4495471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石炎、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石炎、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工商、车辆、银行、国土情况,于2016年5月12日扣划被执行人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整,被执行人南京精研磁性技术有限公司、石炎、南京精研磁性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雨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捷执行员 王旭干执行员 徐刚刚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清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