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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行审39号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与于鹏程交通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于鹏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非 诉 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38行审39号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住所地奉溪高速公路羊桥坝收费站旁。法定代表人曾上游,大队长。委托代理人XX飞,该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于鹏程,1993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NO: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2016年1月8日10时36分,被执行人于鹏程驾驶渝X号车在奉溪高速公路出城方向32KM+500M(羊桥坝)处实施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对被执行人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月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经催告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作出的NO: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三大队作出的NO:X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颜 智

审 判 员  李廷军

代理

审判员  孟 祥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黎治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