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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奚静涛、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包头市鹿城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奚增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756号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奚静涛、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包头市鹿城路桥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法定代表人:张瑞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在,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和,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工路4号。法定代表人:芦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增信,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河项目部、奚静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河项目部、奚静涛的起诉并追加奚增信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和、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增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5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5日,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滨河新区区间路D路、E路污水管线和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6月12日,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滨河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滨河项目部将所承包的滨河新区区间路D路、E路路面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11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最终结算单,确认原告工程款为957600元,核减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付500000元后,仍欠原告工程款457600元。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奚静涛、奚增信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承担责任,也应扣除20%的质保金及5.49%的税费。奚增信与奚静涛系两个独立的个体,不认可奚静涛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同时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奚增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5月15日包头市滨河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区间路D路、E路的污水管线、道路工程施工。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到上述工程后,由被告奚增信实际施工,并设立了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滨河项目部,2010年6月12日,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滨河项目部以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责任承包施工合同》,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区间路D路、E路的污水管线、道路工程中的道路结构工程砂砾垫层以上全部作业内容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上述合同被告奚增信签字确认并加盖有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滨河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0年11月25日,奚静涛以甲方代表的身份为原告确认了一份《滨河新区万水泉西区区间D、E路路面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7200平方米,工程价款为957600元,并确认已付500000元工程款,尚欠457600元未付。2014年4月25日,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包头市滨河新区区间D路、E路管线、道路工程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市政工程分公司滨河项目部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施工合同》,将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河新区区间路D路、E路的污水管线、道路工程中的道路结构工程砂砾垫层以上全部作业内容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整体工程现已竣工,并由建设方等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奚增信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尚欠原告工程款457600元事实存在,被告奚增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7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奚增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故被告奚增信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奚增信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奚增信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应对以上工程欠款4576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奚增信与奚静涛与其公司无关系,但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被告奚增信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工程未竣工,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由于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的证据,故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应扣减20%的质保金及5.49%的税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日期,被告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增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7600元;二、被告奚增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4576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包头市鹿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元,减半收取计4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奚增信、包头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