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聂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民初1104号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宁市宜阳镇青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敦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聂某某。(缺席)被告:王某某。(缺席)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若不履行债务,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3、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及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做生意,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到2017年6月26日,月利率为9.9‰。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自有房产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向常宁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公示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正常的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聂某某、王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某、王某某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一)款、第十条第二项(二)款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本金及未付利息。综上所述,对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聂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要求二被告在不履行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二被告抵押担保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聂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聂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三、如被告聂某某、王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聂某某、王某某自己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为聂某某、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常宁市松柏镇皂新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012**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二被告仍继续偿还下差部分。三、驳回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聂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湖南常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同生审 判 员 黄卫民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 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