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王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王晓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7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委托代理人王圣军(特别授权)。被告王晓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王晓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晓琼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同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予被告32万元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此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贷款32万元,约定年利率7.995%,借款期限36月,每月等息还款。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晓琼再次向原告支取贷款4万元,约定年利率7.995%,借款期限29个月,每月等息还款。被告从原告处支取贷款后,仅支付部分借款本息,从2016年1月27日起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下欠原告本金255885.94元及利息。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无果,故诉讼来院。被告王晓琼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晓琼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同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授予被告32万元循环使用借款额度,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7.995%,每月等息还款。此后,被告从原告处支取贷款32万元。被告王晓琼在循环使用过程中,又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取贷款4万元,约定年利率7.995%,借款期限29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每月等息还款。2014年5月5日的借款32万元,截至2016年1月27日现下差本金223551.9元;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4万元,截至2015年5月10日,现下差本金32334.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014年5月5日手工借据、2014年11月10日手工借据、两份放款单以及被告王晓琼的还款流水明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王晓琼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提供了自己的主张证据,其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借款32万元,现下差借款本金255885.94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晓琼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借款本金255885.94元及利息,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138元,由被告王晓琼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138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