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肖肖与姜亚丽、王福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肖肖,姜亚丽,王福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2民初5142号原告:陈肖肖,女,199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公正,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冬,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亚丽,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被告:王福涛。原告陈肖肖与被告姜亚丽、王福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肖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完成房屋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支付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房屋租赁费用(每月1500元,自被告实际违约之日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原告经河南真二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姜亚丽、王福涛签订了关于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9号7号楼2单元20层2003号房产的《郑州市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编号:010003954)及补充协议。原告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元,中介服务费4200元,首付款150000元,评估费1781元,印花税36元,抵押费60元,共计:161077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费用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予以拖延,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原告签名处并不是陈肖肖本人所签,向法院提起该次诉讼的行为不能确定系陈肖肖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肖肖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艺娜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小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