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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芜湖群策建设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芜湖群策建设有限公司,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692号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港西村中江大道桥南,组织机构代码14957491-8。法定代表人:车玉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都宝花园65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0433318U。法定代表人:张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兰兰,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汤家桥国大广场1号门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3381890-X。法定代表人:张东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道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诉被告芜湖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群策公司”)、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鲲鹏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321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树安,被告芜湖群策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兰兰,被告鲲鹏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廖道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芜湖市弋江区境内“三环路新建工程二期(利民东路-芜南路)一标段道路排水”工程由被告鲲鹏集团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子公司即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施工并经合同备案。2013年5月21日,由被告鲲鹏集团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子公司即被告芜湖群策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三环路二期一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价款为:1136547元,被告仅给付100000元,尚欠货款1036547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货款应于工程完工后肆个月内全部付清。因芜湖群策公司系鲲鹏集团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子公司,虽然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我国《建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芜湖群策公司不能进行施工管理,而鲲鹏集团公司将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交由被告芜湖群策公司进行施工经营管理,两者之间无论是分包、转包关系还是委托施工关系���均属于主体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对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共同享有和承担,不能被芜湖群策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表面假象所蒙骗而规避法律。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直接受益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主体即被告鲲鹏集团公司,芜湖群策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为被告鲲鹏集团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担应尽的义务。因此,被告鲲鹏集团公司应当对芜湖群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商品混凝土货款103654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年利率9.6%计算至判决生效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条款约定的事实;证据2、商品砼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证据3、结价汇总表,证明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1136547元,被告给付100000元,尚欠1036547元的事实;证据4、法院判决案例,证明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芜湖群策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相同的人格混同性质,被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芜湖群策公司是鲲鹏集团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子公司;证据6、合同备案情况,证明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是被告鲲鹏集团公司在芜湖设立的子公司,被告鲲鹏集团为三环路工程的承包主体,被告芜湖群策公司行为是受被告鲲鹏集团公司的指派或委托。被告芜湖群策公司庭审中辩称:芜湖群策公司是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要求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不是非法转包行���。芜湖群策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无恶意逃避债务行为,所有的工程款由我公司与业主结算,然后将工程款支付给相应的债权人,被告鲲鹏集团公司没有经手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因业主单位审计时间过长,导致涉讼工程付款不及时,但我公司在业主处遗留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涉讼货款。芜湖群策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与被告鲲鹏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财物混同的情况,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年利率9.6%过高。被告芜湖群策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理由提交涉讼工程招投标文件、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发票记账联、税票复印件一组,证明其是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是根据芜湖市政府的要求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涉讼工程的工程款由业主直接支付给芜湖群策公司,被告鲲鹏集��公司没有领取任何工程款,税收也是被告芜湖群策公司缴纳。被告鲲鹏集团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芜湖群策公司答辩意见。两被告均系独立法人,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涉讼合同债务;也不存在需要承担付款及连带责任的情形,本案不存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原告以我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受益人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是实际受益人,我公司事实上也未受益。被告鲲鹏集团公司未针对其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鲲鹏集团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被告芜湖群策公司对其真实性有���议,认为材料专用章不能作为结算依据,陈明启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鲲鹏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无异议;被告鲲鹏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被告方均认为与本案无可比性。对证据5,被告方均认为被告鲲鹏集团公司是被告芜湖群策公司股东;对证据6,被告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管处表述不正确,施工单位是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故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所举证据,原告认为招投标文件不能证明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是参与投标的主体,应当是被告鲲鹏集团公司;发票记账联只能证明被告芜湖群策公司缴税,不能证明工程款给付情况;施工合同提交不完整,不能反映合同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情况,根据现有情况被告间应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鲲鹏集团公司对该��据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芜湖群策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芜湖群策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36547元未能及时给付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原告所举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鲲鹏集团公司系被告芜湖群策公司股东,涉讼工程“施工单位为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业经备案。对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所举证据,其中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即涉讼工程系由被告鲲鹏集团公司���招标程序承建;对发票记账联、税票复印件,因原告未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能完全反映整个涉讼工程的工程款及纳税情况,因涉讼工程总价款为1.54余亿元,而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所提供证据(工程款给付及纳税情况)明显为其中一部分,故对与此相关的证明目的不宜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被告鲲鹏集团公司中标承建芜湖市三环路新建工程二期一标段工程,与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和工程清单范围内,合同价款为154907538.42元。被告芜湖群策公司于2011年3月1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鲲鹏集团有限公司及王力为其股东,其中鲲鹏集团公司出资比例为95%,公司名称为芜湖鲲鹏建设有限公司,2015年9月29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经营范围仍为市政建筑工程施工(凭资质证经营)。2013年5月21日,被告芜湖群策公司(需方)与原告中兴公司(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三环路二期一标段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方量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其中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为:“商品砼用量及货款金额每月结算一次,按实际砼用量的进度款付百分之七十,并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肆个月内全部付清。”另约定:“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芜湖市三环路二期一标段供货。截止2013年10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供货3846.5立方,金额为1136547元,被告芜湖群策公司已付款100000元,尚欠1036547元未付。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庭审结束后,因需要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审理尚未终结,故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0月13日,该另一案件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兴公司依据与被告芜湖群策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芜湖群策公司供货,被告芜湖群策公司尚欠货款1036547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芜湖群策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可予支持。关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商品砼用量及货款金额每月结算一次,按实际砼用量的进度款付百分之七十,并以此类推。工程完工后肆个月内全部付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供货批次的结算情况,但原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结算”,且原告计算相应利息时未扣除被告芜湖群策公司已付100000元,故对该请求,可以认定被告芜湖群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无约定和法定事由占有原告资金,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涉讼工程具体“完工”时间,综合考虑原告未能及时取得合同约定“付百分之七十”货款的前提下,仍分批次向被告芜湖群策公司供货的情形,且双方2013年12月10日结算的事实,故宜综合认定涉讼债务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关于延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标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原告诉求超出部分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鲲鹏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对芜湖群策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以两被告人格混同而认为应当否认被告芜湖群策公司人格,从而要求被告鲲鹏集团公司对涉讼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两被告间存在人、财、物及经营范围等全面混同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此意见不宜支持。虽被告鲲鹏集团公司在中标涉讼工程后,将工程施工交由被告芜湖群策公司完成,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芜湖群策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但没有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因这一行为存在不能实现中标合同目的情形,如工期延误、质量瑕疵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违法分包、转包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仅限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内,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没有约定和法定事由的前提下,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从而认定被告鲲鹏集团公司对涉讼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即对原告与此相关的请求,不宜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群策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365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11日起以1036547元为本金,按照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芜湖中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10元,由被告芜湖群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世  鸿人民陪审员 李  光  金人民陪审员 ���陶良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沐  先  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