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铭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铭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970号原告:广州市铭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65996888R。法定代表人:黄小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小凡,该公司法制室主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瓦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57U。法定代表人:徐木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川,该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空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KDE732G。负责任:吴志平。原告广州市铭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顺建筑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第五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铭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祖彪、莫小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铭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服务费(本金)730237元及逾期滞纳金269763元,两项共计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3月1日分别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双方履行了合同。2016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发出《催款函》,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了拖欠的租金服务费(本金)730237元及逾期滞纳金两项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应予调整。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四建公司承认原告铭顺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铭顺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建第五分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2014年3月1日分别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的标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四建第五分公司仅在租赁期间支付部分租赁费。2015年6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了四建第五分公司尚欠租金730237元。庭审中,被告四建公司对尚欠的租金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73023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四建第五分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上述费用,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四建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四建第五分公司在租金到期后10天还不支付租金的,按欠费总额每天3‰标准向铭顺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总租赁费用的10%。根据结算确认单显示,总租赁费用为1111724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四建第五分公司已逾期337天未付租金,原告在审理中虽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269763元,但仍超过了总租赁费用的10%即111172.4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建第五分公司承担的违约金应按总租赁费用的10%计算即为111172.4元。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四建第五分公司签订,而四建第五分公司系四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该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建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铭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30237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铭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11172.4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铭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铭顺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04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刘海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覃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