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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执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承明与张奥、湖北飞奥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承明,张奥,湖北飞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3执295号申请执行人李承明,居民。被执行人张奥,个体。被执行人湖北飞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村2组。法定代表人张奥,经理。本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承明与被执行人张奥、湖北飞奥有限责任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奥、湖北飞奥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华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鄂0323民初133号判决中所确定的给付借款执行内容终结本次程序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该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南金俭审 判 员  易淑明助理审判员  熊俊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照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