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惠玲、永登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朱玲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玲,永登金龙商贸有限公司,朱玲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玲,女,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王惠玲,系该公司经理。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玲祖,女,汉族,1968年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永登县。上诉人王惠玲、永登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玲祖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惠玲、金龙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生辉,被上诉人朱玲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惠玲、金龙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388000元,驳回其他诉请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王惠玲主体错误。上诉人的姓名应为“王惠玲”,住址为甘肃省永登县城关镇人民街93-502室,但一审判决书中被告的姓名为“王慧玲”,住址亦与身份证地址不符。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1、本案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王惠玲于2016年5月4日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理由是上诉人王惠玲因病,为治疗方便长期租住在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80号104。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且本案开庭时,上诉人才看到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该裁定因一直未向上诉人送达,剥夺了上诉人对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从未向上诉人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一审法院在未向上诉人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的情况下开庭,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3、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代理人要求给予相应的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未依法予以准许。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本金及利息主张没有查清,作出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查明:1、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哥哥朱学祖还款12000元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评判有失公允;2、本案涉及的本金金额为38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被上诉人出借的本金为488000元,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88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利息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利息主张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支付了88000元系利息,上诉人认为假设双方存在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支付了的利息人民法院最多支持3%月息,一审法院按照4%月息计算利息是错误的,多出来的部分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玲祖辩称:其给上诉人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上诉人还了利息88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月利率4%计算。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玲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惠玲、金龙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75200元,案件诉讼费由王惠玲、金龙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玲祖与王惠玲系朋友关系,日常素有来往。2014年9月19日,朱玲祖向王惠玲出借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利息月清,同年10月20日,王惠玲向朱玲祖支付9至10月期间利息8000元;2014年9月29日,朱玲祖向王惠玲出借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扣除当月4000元利息后实际向王惠玲支付96000元;2014年10月10日,朱玲祖向王惠玲出借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扣除当月8000元利息后实际向王惠玲支付借款192000元。期间王惠玲陆续向朱玲祖丈夫张正平账户内汇款92800元,分别是2014年11月21日汇款12000元,2014年12月2日汇款12000元,2015年1月7日汇款23200元,2015年4月29日汇款45600元。2015年4月29日最后一次汇款后,王惠玲未向朱玲祖偿还过借款本息,朱玲祖多次催促王惠玲及时偿还借款,王惠玲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偿还,为此酿成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朱玲祖提出申请,认为案涉500000元借款虽系王惠玲个人出具的借条,实际系金龙公司周转使用,实际借款人是金龙公司,故申请追加金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第一、2014年11月26日,王莲文(王惠玲的小姑子,案件已另案处理)向王惠玲借款80000元用于金龙公司的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扣除当月3200元利息后,朱玲祖向王莲文提供的王惠玲账户汇款76800元,该76800元的利息由王惠玲负责偿还,开庭审理过程中,朱玲祖表示王惠玲向张正平账户内汇入的92800元包括王莲文借款利息12800元,剩余80000元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第二、王惠玲系金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惠玲自认其名下只有一个金龙公司,并表示向朱玲祖所借的488000元借款均用于生意周转。第三、借款期间,王惠玲将兰州宏煜建材有限公司应向金龙公司支付的208582元货款结算单原件向朱玲祖交付,同意该笔货款由朱玲祖结算,截止目前朱玲祖及王惠玲均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朱玲祖要求王惠玲、金龙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惠玲系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惠玲认可所借款项用于生意周转并自认其名下只有一个金龙公司,故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实际用于金龙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对于朱玲祖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朱玲祖自认扣除12000元利息后实际向王惠玲支付借款488000元,故应当认定朱玲祖向王惠玲支付的借款本金为488000元。关于案涉488000元借款利息是否约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出借人是朱玲祖,借款人是金龙公司,属于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虽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但从2014年9月19日朱玲祖给王惠玲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20日,王惠玲给朱玲祖支付利息8000元以及2014年9月29日朱玲祖实际给王惠玲汇款96000元,王惠玲自愿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4年10月10日朱玲祖实际给王惠玲汇款192000元,王惠玲自愿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看,双方是按照月息4%的约定履行合同,故本案中,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开庭审理过程中朱玲祖认可王惠玲已向其支付现金8000元,向其丈夫张正平账户内汇款80000元,故应当认定已支付的利息金额为88000元。关于王惠玲已付的88000元利息是否截止计算到2015年2月的问题,因王惠玲向朱玲祖三次借款时间不一致,利息起算时间也不一致,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的计算方式,2014年9月19日200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2月借款利息应为43200元(200000×4%÷30天×162天);2014年9月29日96000元借款截止2015年2月利息应为19456元(96000×4%÷30天×152天);2014年10月10日借款192000元截止2015年2月借款利息应为35840元(192000×4%÷30天×140天),总计应为98496元,虽然王惠玲仅向朱玲祖支付了88000元的利息,但朱玲祖认可2015年2月之前的利息王惠玲已全部付清,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朱玲祖要求王惠玲、金龙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752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开始暂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合计利息为107360元(488000×2%×11个月),对此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永登金龙商贸有限公司、王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向朱玲祖偿还借款本金488000元,截止2016年1月30日之前的利息107360元,合计595360元(2016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待计);二、驳回朱玲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2元,减半收取5276元,朱玲祖负担276元,王惠玲、金龙公司共同负担5000元;保全费3270元,朱玲祖负担1635元,王惠玲、金龙公司共同负担16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王惠玲、金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2015年4月23日给张正平账户汇款的银行凭证,朱玲祖确认其收到该款项,但表示该笔汇款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朱玲祖提交的证据为: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173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王惠玲和金龙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朱玲祖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二上诉人2015年4月23日汇款的事实已经在其他生效判决中进行了确认,故二上诉人请求以此笔汇款再行冲抵本案所欠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二审经核实,确认一审判决中王惠玲的姓名书写存在笔误,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被告王慧玲予以纠正为被告王惠玲。本院认为,朱玲祖向王惠玲出借款项、王惠玲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王惠玲使用借款后应当依约向朱玲祖归还借款本息。王惠玲自书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朱玲祖实际支付金额不一致时,一审以扣除利息后的实际支付金额488000元确定为借款本金与法有据,同时通过王惠玲2014年9月19日所书借条中关于利率的表述及双方的履约状况均可以认定双方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月利率4%计算利息),但是对王惠玲提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进行调整,截至2015年2月28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应为73872元,此期间王惠玲支付的利息为88000元,差额4128元从朱玲祖主张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送达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即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关于管辖权异议上诉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本案所涉的相关法律文书,上诉人收到民事裁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视为其自己对相关权利的放弃,上诉人亦在一审法院传票通知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进行应诉答辩,故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有效,亦未剥夺二上诉人行使本案诉讼应享有的相关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王惠玲提出的借款本金应为388000元及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请求,均因没有证据支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难予采纳,关于利息调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唯对利息的计算部分进行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惠玲、永登金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朱玲祖偿还借款本金488000元、利息103232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52元减半收取5276元、保全费3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0元,共计12956元,由上诉人王惠玲、永登金龙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400元,由被上诉人朱玲祖承担155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剩余5276元退还朱玲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晓金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