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申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2016民申246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某甲,朱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申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位本立,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委托代理人:张爱花,住河南省巩义市大峪沟矿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住武汉市江汉区。再审申请人魏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一)再审申请人魏某甲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结合事实与法律,已经举出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孩子魏某乙由再审申请人魏某甲携带抚养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首先,孩子自出生后四个月至今,一直由再审申请人魏某甲单独抚养照顾。其次,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仍由再审申请人魏某甲抚养为宜。最后,(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6号判决中论述孩子由被申请人朱某携带抚养的理由及事实已经发生了根本改变,且本身也存在诸多问题,判决结果难以使再审申请人魏某甲服判息诉,现再审申请人已经向广州市检察院提起申诉。(二)无论是本案再审申请人魏某甲要求撤销的原审判决书,还是(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6号判决书,均没有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另外,参照全国人大正在审议的民法总则草案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本案被抚养人魏某乙已经6岁8个月,具备初步的辨别是非及表达能力,但法院从来没有考虑过孩子本人的意见及感受,就草率判决由被申请人朱某抚养,明显系判决依据不足。二、再审申请人魏某甲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魏某甲在一、二审庭审已经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孩子由再审申请人继续抚养对其身心健康成长更为有利。特别是(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6号改判后的判决,在执行过程中,虽经再审申请人魏某甲积极配合,但执行结果与判决发生了根本变化,因为孩子强烈拒绝跟随被申请人朱某生活,双方于2015年5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申请人朱某明确放弃要求直接抚养孩子,而是改为正常探视,且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甚至无法保证探望孩子的次数和时间,更别提直接抚养孩子了。截止目前,(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6号判决已经无法履行,孩子仍然跟随再审申请人魏某甲继续在一起生活。三、小孩今年将近7周岁,在广州一直居住生活了6年多,朱某从没有给小孩过一次生日。幼儿学费,抚养费没拿一分,相反向中院递交了一份要男方30%的高额抚养费,这足以说明要孩子是假,要高额的抚养费供自己享乐是真。一、二审法院仅为了维护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不考虑本案的实际及孩子的意愿,在明知孩子由再审申请人魏某甲携带抚养更为合适的情况下,以时间短为由,草率地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魏某甲的诉讼请求,实在难以令再审申请人服判。为了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益的目的出发,特提出申请,恳请依法再审,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25日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事实发生于本案原审判决生效之前,因此《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本案新证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拥有适合抚养未成年人的职业条件和经济能力,也有能力为被抚养人提供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且均无法定的不适宜直接携带抚养未成年人的情形;同时,双方都有对被抚养人直接携带抚养的强烈愿望,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因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穗中法少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抚养人魏某乙由朱某携带抚养。而再审申请人在距生效判决作出后不足一年,即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此原审法院出于为维护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和既判力,维护既定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的考虑,认为不宜过于频繁地调整既定的抚养关系并对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作此判断并无违反相关法律或者明显不当,故本案不符合法定进入再审的条件;同时结合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属于可重复起诉案件的因素,本案不应进入再审。综上,魏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某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梁燕梅审判员 徐俏伶审判员 王泳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