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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仕洪与王敬、吴俊、徐腊美、周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洪,王敬,吴俊,徐腊美,周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181号原告张仕洪。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敬。被告吴俊。委托代理人吴旭波。被告徐腊美。被告周新。原告张仕洪诉被告王敬、吴俊、徐腊美、周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洪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平、被告吴俊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徐腊美、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仕洪诉称,被告王敬于2015年4月17日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借款,签订两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编号01213052015620013借款68万元,2016年4月16日到期,月息6.9‰,按月结息,固定每月20日结清,被告王敬为该份借款用其单独所有坐落在金坛区城市花园6-406室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另一份合同编号01213052015620014借款132万元,2016年4月16日到期,月息9.82‰,按月结息,固定每月20日结清,被告吴俊、徐腊美、周新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后江南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后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敬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124016.75元(欠息至2016年4月16日),承担按月息6.9‰计算68万元本金、按月息9.82‰计算132万元本金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4万元;被告王敬逾期不能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原告有权申请执行坐落在金坛区城市花园6-406室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吴俊、徐腊美、周新对132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敬未作答辩。被告吴俊辩称,被告王敬先承担责任,然后再由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腊美未作答辩。被告周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敬向江南银行借款,签订1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213052015620013借款68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6.9‰,江南银行同意在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期间内向王敬发放最高额度为68万元的借款,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给付、利随本清),固定每月20日结清;违约责任约定王敬未按期归还债务利息,江南银行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解除或终止合同,由王敬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同日,被告王敬与江南银行签订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敬为该份借款用其单独所有坐落在金坛区城市花园6-406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最高额抵押金额98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同日,江南银行向被告王敬发放了贷款68万元,被告王敬向江南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4月17日,被告王敬向江南银行借款,签订1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213052015620014借款132万元,月息9.82‰,江南银行同意在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期间内向王敬发放最高额度为132万元的借款,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给付、利随本清),固定每月20日结清;违约责任约定王敬未按期归还债务利息,江南银行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解除或终止合同,由王敬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同日,被告吴俊、徐腊美及周新与江南银行各签订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吴俊、徐腊美、周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江南银行向被告王敬发放了贷款132万元,被告王敬向江南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截止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王敬共欠江南银行两笔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8712.11元未支付。2016年3月3日,江南银行将涉案债权2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7日,江南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四被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敬与江南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吴俊、徐腊美、周新与江南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江南银行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敬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江南银行于2016年3月3日将涉案债权2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王敬清偿借款本息,行使抵押权,承担律师代理费,并要求吴俊、徐腊美、周新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敬归还全部借款20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南银行与被告王敬约定了违约责任中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相关内容,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敬应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王敬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金坛区城市花园6-406室的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王敬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享有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受偿的权利,优先受偿的债权额为98万元。江南银行与被告吴俊、徐腊美、周新之间对借款132万元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俊、徐腊美、周新按照连带责任承担还款责任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敬、徐腊美、周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仕洪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98712.11元,合计借款本息2098712.11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8万元,月息按6.9‰计算;借款本金132万元,月息按9.8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如被告王敬未按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借款68万元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张仕洪有权以被告王敬所有的坐落在金坛区城市花园6-406室的房屋折价、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为98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俊、徐腊美、周新对上述第一项义务中借款本息132万元的还款义务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113元,由原告张仕洪负担418元,被告王敬负担2369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敬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11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