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5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晓波与邱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波,邱亮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309号原告赵晓波,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邱亮飞,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赵晓波诉被告邱亮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亮飞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被告因周转资金与原告借款21万元,约定月利息3.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2012年1月13日被告付本金5万元,并结清了利息,以后再未付息。2013年2月8日被告付2万元,2013年9月1日付1万元。再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被告邱亮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邱亮飞对原告赵晓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1万元,被告已收到该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剩余13万元借款本金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3%支付了部分利息,该约定虽然超出了法律规的定年利率36%,但被告未请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理纠。现原告请求剩余本金13万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亮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波借款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晓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