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文明撤销缓刑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刑更4号罪犯李文明,男,汉族,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16年3月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2016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6)皖12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文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6年9月28日,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文明撤销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9月28日,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向本院建议:2016年3月28日,该局中市司法所将李文明纳入社区矫正管理。2016年6月13日,罪犯李文明不遵守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到中市司法所参加思想汇报、集中教育,且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其的日常管理,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超过二个月,经多次通知、查找,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建议对李文明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李文明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社区矫正期限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8年3月7日止。2016年3月28日,阜阳市颍泉区司法局中市司法所将李文明纳入社区矫正管理。2016年6月13日,罪犯李文明未按规定到中市司法所参加思想汇报、集中教育,中市司法所随即进行查找,李文明本人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2016年6月16日,中市司法所上报颍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大队,颍泉区司法局先后与罪犯李文明亲属、朋友、社区干部联系,均未找到李文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罪犯李文明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其的日常管理,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已超过二个月,至今下落不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违法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审批表及决定书、情况说明三份、查找李文明电话记录、社区矫正对象汇报记录簿、社区矫正责任书、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颍泉区司法局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二个月,违反了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经其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应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皖1202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李文明宣告缓刑的部分。二、对罪犯李文明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情附本案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