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卫建与黄锦华、姚淑娟、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建,黄锦华,姚淑娟,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518号原告:黄卫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锦华。被告:姚淑娟。被告: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北工业园区68号。法定代表人:黄锦华,董事长。原告黄卫建与被告黄锦华、姚淑娟、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锦华、姚淑娟、中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用39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黄锦华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并约定利息及发生争议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与被告黄锦华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锦华及担保人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姚淑娟与被告黄锦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姚淑娟也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黄锦华、姚淑娟、中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款单、担保函、银行承兑汇票、网银交易查询明细、结婚申请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锦华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现已到期,原告可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息2.5%,即年利率30%,从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年利率30%,违反了相关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息24%。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黄锦华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合计145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息36%,系其自愿履行债务利息,债务人已履行的,不用返还。借款发生在被告黄锦华与被告姚淑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故依法应由被告姚淑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锦华及被告中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6年4月23日起两年,故被告中发公司应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锦华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担保函中也载明保证范围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故借款人及保证人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案件代理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向其代理人实际支付39600元律师费,且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96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三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锦华、姚淑娟偿还原告黄卫建借款14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450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黄锦华、姚淑娟支付原告黄卫建律师费39600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黄锦华、姚淑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黄锦华、姚淑娟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6元,减半收取计91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03元,由被告黄锦华、姚淑娟、江苏中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0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魁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