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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敬学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敬学,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1197号原告:曹敬学,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秦跃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庆,该公司华中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铁辉,该公司法律合规部员工。原告曹敬学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庆、梅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敬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98127.78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本金865127.78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133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一份《标前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潜江市城北污水处理厂项目的运作工作,包括与业主洽谈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系协调、业主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协议同时约定,原告还需承担上述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投标费用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委派到该工程中的管理人员的工资等;本案所涉工程中标后,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应严格履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合同全部条款,服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统一管理,向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交纳工程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各种税金、规费、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及社会事业性的费用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责提供相关企业证件、办理招投标手续、配合业��考察工作、配合原告办理各类保函。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了潜江市城北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施工权。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原告与被告共同完成了潜江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整个项目全部由原告垫资完成。2013年2月4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款3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款1000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款133000元。鉴于被告已在《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上签章认可潜江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审定造价为43487222.24元,根据原告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的《标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只需向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交纳上述造价1%的管理费即434872.22元。因此,被告应将多扣的工程款998127.78元予以返还。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从程序上讲,原告曹敬学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起诉合同的相对人即代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李伟;2、被告扣划的潜江市城北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款,不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扣划,而是依据被告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李伟的合同关系而扣划,并且上述扣划行为已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及李伟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三方签订的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亦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告计算管理费所依据的《标前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的,且该协议系在中标前签订的。该协议约定的管理费交纳标准为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管理费,但在被告中标后,被告与李���军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合同》上约定的管理费计算标准为工程结算价的2%。被告扣划管理费的比例,是根据上述《项目施工管理合同》约定的标准。被告只是暂时扣划了143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敬学提交的证据三,为原告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的《标前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上加盖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公章,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却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协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项目施工管理���同》,系被告与李德军签订,该合同中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原告不具法律约束力,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曹敬学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标前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潜江市城北污水处理厂项目的运作工作,包括与业主洽谈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关系协调、业主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协议同时约定,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将派管理人员到项目上协助原告管理,费用由原告承担;本案所涉工程中标后,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应严格履行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和业主签订的合同全部条款,服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统一管理,向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交纳工程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承担各种税金、规费、政府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以及社会事业性的费用开支;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负责提供相关企业证件、办理招投标手续、配合业主考察工作、配合原告办理各类保函。2011年4月8日,被告作为承包方与出资方潜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及发包方潜江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就潜江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6000000元,工期为385天。记载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的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审定表》上显示,被告、出资方潜江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潜江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以及潜江市审计局投资审计分局等单位均签章认可潜江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审定造价为43487222.24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被告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李伟共同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根据公司与乙方(荆州分公司)签订的分支机构协议规定,荆州分公司从2011年元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上交公司管理费263.33万元,上交情况明细:2011年汽车抵上交50万元,50万元管理费,2012年上交20万元,合计上交管理费120万元。剩余部分因乙方未能按时交纳,故甲方从丙方潜江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直接代扣荆州分公司应交管理费143.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将多扣的工程款998127.78元予以返还。遂于2016年7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给该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一致;建筑智能化系统、安防系统的设��、施工等。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李伟系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负责荆州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其经营范围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承接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给该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及建筑智能化系统、安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等。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扣划的998127.78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李伟与原告曹敬学及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的内容来看,能够得出李伟作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与原、被告签订上述协议系其代表该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承担。因上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已实际履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被告辩称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应当起诉合同的相对人即代表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李伟的辩解理由,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曹敬学要求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已扣划的998127.78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公司签订的《标前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应向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交纳工程结算总造价1%的管理费即434872.22元(43487222.24元×1%)。原、被告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李伟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潜江市城北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部直接代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应交管理费1433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综上,被告多扣划的管理费998127.78元(1433000元-434872.22元),系原告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交纳的,原告有权要求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予以返还。如前所述,因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系被告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实为代交的管理费)998127.78元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支付问题,因原告、被告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协议时既未约定代扣管理费的返还日期,亦对利息支付事项未作约定,故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敬学人民币998127.7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计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曹敬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00元,由原告曹敬学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红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婧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