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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特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25民特160号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考县中原路**号。委托代理人朱珈宜,女,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系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科技路与惠民路交汇处。委托代理人省静静,女,198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兰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申请人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与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1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12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区惠民路东侧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处分、违约事件及处理等事项,并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字第20150291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2016年2月12日借款到期,经申请人催要,被申请人仅于2016年7月29日被代扣利息1794.37元,本金1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抵押给被申请人的兰房字第××号房产及兰籍国用(2014)第0269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更所得价款用以偿还贷款本金1100万元、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申请人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申请请求均不持异议。本院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申请人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3331。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1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被申请人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2月1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利随本清。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城区惠民路东侧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房权证兰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籍国用(2014)第02698号]作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的违约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于当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100万元。现被申请人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6日。后申请人于2016年7月29日系统代扣被申请人账户1794.37元。另查明,2015年2月15日,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房地产的抵押事宜在兰考县房地产抵押办公室办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字第20150291号),该证上载明的权利人为申请人,权利种类为抵押贷款,权利存续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及转款凭证、借款借据、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申请人农商银行已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借款,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申请人可以根据合同要求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故对申请人申请拍卖或变卖抵押物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将利息清结至2016年2月6日,即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6年2月12日的利息,应按照借款期间利息月利率9‰计算。对2016年2月13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贷款罚息,应按照约定在原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50%即13.5‰。对2016年7月4日申请人系统扣除的1794.37元,在双方结算时应相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城区惠民路东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兰籍国用(2014)第02698号的房地产拍卖或变卖依法变价,申请人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016年7月4日系统代扣的1794.37元在结算时相应扣除)。申请费43900元,由被申请人河南海达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刘瑛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