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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庆治、刘顺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庆治,刘顺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971号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河北省清河县城渤海路80号,组织机构代码05941463-8。法定代表人杜彦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庆治,男,现在沙河监狱服刑。被告刘顺达,男,现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骆艳红,系刘顺达的母亲。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河农商行)诉被告赵庆治、被告刘顺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赵庆治、被告刘顺达的委托代理人骆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赵庆治与我行下属城关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9‰,逾期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抵押物为被告刘顺达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11第0***号、房产证号:城区字第1200***号),并办理了抵押��记。借款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只归还本金5万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和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50,000元,利息138,021.23元及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及罚息;2、确认原告对于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11第0***号、房产证号:城区字第120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借款申请书两份;4、赵庆治与其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赵庆治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为��分之9,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已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10月21日。6、抵押合同;7、抵押物清单;8、抵押函;9、被告刘顺达和其妻许绡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10、清河县房他字第20140***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清他项2014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刘顺达夫妻自愿以其房地产为赵庆治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的房地产证号为土地证清国用2011第0***号,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1200***号。11、向赵庆治及刘顺达的催收通知书两份,及赵庆治偿还5万元的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5万元。被告赵庆治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赵庆治未提交证据。被告刘顺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刘顺达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赵庆治与原告下属城关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庆治向城关支行借款60万元,期限至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9‰,逾期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刘顺达以其名下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清国用2011第0***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1200***号)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城关支行已履行了合同,将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给赵庆治。被告赵庆治于2015年12元28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还息到2014年10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还。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关支行与被告赵庆治、刘顺达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庆治应履行合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按月利率9���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13.5‰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刘顺达抵押的土地证号:清国用2011第0***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1200***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庆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按月利率9‰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13.5‰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相应利息;二、原告河北清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顺达抵押的土地证号:清国用2011第0***号、房产证号:房权证字第1200***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80元,由被告赵庆治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惠军审 判 员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艳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