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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3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黄忠恩、黄荣坦等与黄昭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恩,黄荣坦,黄某1,黄某2,黄昭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423号原告:黄忠恩,男,壮族县。原告:黄荣坦,女,壮族。原告:黄某1。原告:黄某2。原告黄某1、黄某2的共同指定监护人:黄忠恩,系本案原告之一。原告黄某1、黄某2的共同指定监护人:黄荣坦,系本案原告之一。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习芳,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广西德保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波,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昭军,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端州三路黄岗街道办事处东侧明星商务酒店大楼一幢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2022449N。负责人:张云鹏。委托代理人:谢洁青,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9号8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679336965。负责人:陈勇。委托代理人:曾健,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昭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74697.77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粤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四原告的各项主张意见具体详见附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粤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黄昭军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根据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情形,我司不予赔偿。被告黄昭军辩称:我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6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昭军驾驶粤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桂和路和顺桃坑村路段时,与逆向行驶由黄某骑行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昭军肇事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昭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昭军向四原告垫付了费用30000元,其他被告没有向四原告垫付过款项。死者黄习江属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生活工作满一年。原告黄某、黄某是死者黄某的父母亲,生育了死者等四个子女。死者未婚生育了原告黄某1、黄某2两个子女。肇事车辆粤H×××××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权人是被告黄昭军。该车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同时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亦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方面,由于被告黄昭军驾车肇事后逃逸,根据条款的约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四原告的总损失为:第1-6项915480.45元(具体详见附表)。四原告上述损失915480.45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805480.45元,应由被告黄昭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614384.36元(已扣除被告黄昭军垫付的3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10000元予原告黄忠恩、黄荣坦、黄某1、黄某2。二、被告黄昭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614384.36元予原告黄忠恩、黄荣坦、黄某1、黄某2。三、驳回原告黄忠恩、黄荣坦、黄某1、黄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3.49元(四原告申请缓交),由四原告负担375.4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黄昭军分别负担820元、4578元。上述原告及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华二○二○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换弟附表:损失项目四原告主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死亡赔偿金872515.21元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17085.45元{定额残疾赔偿金695140元(3475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45.45元〔22171.9元/年×5年+22171.9元/年×(6-5)年÷2〕}2丧葬费3239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酌定2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酌定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6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酌定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过高,不应超30000元酌定60000元合计975872.21元——915480.45元 微信公众号“”